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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石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石美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石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號│ │(主刑部分)│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1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3年9月9 │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簡 │104年2月│臺灣│103年度簡 │104年3月│彰化地檢││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 │3年度毒偵 │彰化│字第2029號│25日 │彰化│字第2029號│17日 │104年度 ││ │條例 │,以新臺幣1 │ │字第1636號│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 ││ │ │千元折算1日 │ │ │法院│ │ │法院│ │ │1589號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3年10月3│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易 │104年6月│臺灣│104年度易 │104年7月│彰化地檢││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中午12時│4年度毒偵 │彰化│字第213號 │24日 │彰化│字第213號 │14日 │104年度 ││ │條例 │,以新臺幣1 │許為警採尿│字第7號 │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 ││ │ │千元折算1日 │時回溯72小│ │法院│ │ │法院│ │ │4012號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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