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佑教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明知趙玉華(另由本院為104 年度簡字第1267號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下午10時23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有向江選立買過毒品?)有,一次是今(103)年8 月初,第2 次是1 個星期以後,地點都是光田醫院前,都是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安非他命,朋友介紹的。」(江選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為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偽證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真實。詎陳政佑為使江選立脫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竟起意教唆趙玉華犯偽證罪,於103 年9 月25日後某時及同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便利商店外及彰化地檢署第2 偵查庭外,要求趙玉華翻異前詞,為虛偽之證述,趙玉華則允諾之。嗣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趙玉華在彰化地檢署第2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稱:「(問:之前警詢及偵訊中說,你曾向江選立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其實沒有買過,因為警察叫我要把毒品來源說出來,不然要辦我販毒,因為我也說不出毒品來源,所以我就說是跟江選立買毒品。」、「(問:今年8 月初跟1 個禮拜後,江選立到底有無給你毒品?)沒有,我曾向他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是他不給我,他說我是他的女朋友不讓我施用。」、「(問:江選立只有給你103 年9 月24日這1 次的毒品?)是,其他時間我跟他要,他都不給我。」等語,足以影響江選立是否販賣毒品之偵查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103 年6 月29日生效;新增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蓋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應依上開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該些內容不得作為證據,需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方得作為證據。查本件關於被告陳政佑於103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就被告陳政佑另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92頁),則被告陳政佑之本案教唆偽證犯行,係於上開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被告另有教唆偽證之內容,惟卷內查無此部分業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證明,依上揭103 年6 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被告陳政佑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玉華證述之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政佑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趙玉華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我與趙玉華會見面,是因為趙玉華及其友人要向我購買毒品,不是我找她作偽證,我沒有教唆她等語。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趙玉華確實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偽證之行為:
1.同案被告趙玉華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103 年9 月25日下午10時23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確實曾向另案被告江選立於103 年8 月初及一星期後某日,均在光田醫院前,以3000元向江選立購買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又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4 時13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2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具結後則改陳稱:「(問:之前警詢及偵訊中說,你曾向江選立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其實沒有買過,因為警察叫我要把毒品來源說出來,不然要辦我販毒,因為我也說不出毒品來源,所以我就說是跟江選立買毒品。」、「(問:今年8 月初跟1個禮拜後,江選立到底有無給你毒品?)沒有,我曾向他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是他不給我,他說我是他的女朋友不讓我施用。」、「(問:江選立只有給你103 年9 月24日這1 次的毒品?)是,其他時間我跟他要,他都不給我。」等語,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玉華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各該筆錄、結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151 頁-152頁,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159頁反面),同案被告趙玉華確曾於前揭另案被告江選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為上開相反證述之事實,是為明確。
2.同案被告趙玉華確曾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103 年8 月初及一星期後某日,均在光田醫院前,以3000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江選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玉華上揭結稱實在外,並經另案被告江選立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141 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影卷第8 頁、第47頁反面),適徵同案被告趙玉華上開曾於前述時地向另案被告江選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此外,另案被告江選立因於上開所指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同案被告趙玉華等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選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62 頁【其中有關販賣予趙玉華部分之罪名及刑度見第58頁】、第69頁反面-70 頁),足見另案被告江選立確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趙玉華之犯行。
3.依上所述,同案被告趙玉華於前開所指103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13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2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所為證述確實為虛偽不實一情,至堪認定。又同案被告趙玉華上開於103 年10月15日之證述,係基於偽證之犯意,故為虛偽證述乙節,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玉華於本案偵審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51頁反面,本院卷第159 頁及反面);而上開是否有向另案被告江選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攸關另案被告江選立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同案被告趙玉華確有偽證之行為無庸置疑。
(二)同案被告趙玉華之所以翻異前供,係因被告陳政佑之要求,而起意為虛偽之證述,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玉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政佑叫我筆錄不能這樣做,叫我要幫江選立說話,叫我要翻供,我害怕陳政佑會對我及家人不利,所以才作偽證,. . . ,陳政佑叫我要替江選立翻供,. . . ,陳政佑沒有說不翻供要對我或家人不利,但他口氣不好,我聽起來會害怕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51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江選立亦於偵查中結稱:(問:103 年10月15日趙玉華到本署為你販賣毒品之案件作證,有偽證之情形,趙玉華說是你一位陳姓友人要他做偽證?)好像是陳政佑,趙玉華有跟陳政佑在加州汽車旅館接觸過,偽證的事情我不知情。(問:你如何知道偽證的事情?)我有在看守所見到陳政佑,陳政佑說我的官司有在替我打點,有幫我請律師,不是我叫陳政佑去找趙玉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2 頁)。被告陳政佑亦供認有去見另案被告江選立,並介紹律師、寄送食物,並要江選立不要亂想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見被告陳政佑與另案被告江選立之交情並非一般,被告陳政佑欲為江選立打點官司,並未悖於常情,顯見證人江選立上開證述之實在。又關於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之證詞往往是最為關鍵的證據之一,購毒者證詞之翻異,極可能使涉嫌販賣毒品者得以脫罪,是以此處所謂打點官司,衡以該時係另案被告江選立為警查獲、證人趙玉華指證江選立販賣毒品之際,被告陳政佑即與證人趙玉華有所接觸,明顯可知乃指影響證人即購毒者趙玉華,使其更改證詞之舉,益證證人趙玉華上揭證稱係因被告陳政佑教唆,始為虛偽證述一情,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三)雖被告陳政佑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陳政佑與證人趙玉華於103 年10月15日之電話通訊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反面-96 頁),當日係被告陳政佑聯絡同案被告趙玉華,詢問其人在何處,並一再表示欲搭載其前往彰化地檢署,核與一般購毒者主動聯繫上游藥頭交易已有所不同;甚且,被告陳政佑於當日17時12分03秒之該通電話最末提及「他現在剛好關起來,我走出去了」等語,比對結果另案被告江選立恰巧當日同樣被提訊,於當日下午5 時3 分應訊結束將解還,有另案被告江選立偵訊筆錄可查(見同上偵卷第8 頁-10 頁反面),顯而易見被告陳政佑所謂「他現在剛好關起來」,指的即為另案被告江選立,因而被告陳政佑於103 年10月15日與同案被告趙玉華密集之電話聯繫,以及與趙玉華見面,主要目的均與另案被告江選立有關,非如被告陳政佑所言純為毒品交易之聯繫而已。且另案被告江選立於該日之偵訊中尚未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趙玉華一節,亦有該次筆錄得憑(見同上偵卷第10頁),更可印證另案被告江選立前開所稱被告陳政佑欲幫其「打點官司」,即係指要求同案被告趙玉華更改證詞,否認曾向另案被告江選立購買第二級毒品,如此一來,再加上另案被告江選立本身否認犯行,而達到脫免另案被告江選立此部分刑責之目的;況被告陳政佑另與同案被告趙玉華早於103 年10月13日即有電話聯絡,電話中被告陳政佑即提及「我要跟你講阿立的事情,你都這樣沒要沒緊,. . . ,那事情你給人家那個的,你也幫人家用一下」、「主要是他的事情要跟你說,那事情那麼多天了,你不是過2 天就要去那個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3頁),顯見被告陳政佑已知同案被告趙玉華將於103 年10月15日前往彰化地檢署,就另案被告江選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接受偵查,二人並早於同年月13日已就此有所聯繫,適證被告陳政佑所辯其與趙玉華之電話內容乃聯繫毒品交易,與趙玉華於另案被告江選立所涉案件中作證無關等語,明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四)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玉華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陳政佑只有在103 年9 月25日後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便利商店外要我翻供,於103 年10月15日當天雙方連絡是為了要交易毒品,是我先打電話找被告陳政佑,被告陳政佑當天並未要我翻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162頁反面),然此部分所謂交易毒品之情節,與證人趙玉華、被告陳政佑二人於103 年10月15日之通聯內容並不相合,已如上述,且當日係被告陳政佑先聯繫證人趙玉華,被告陳政佑更一再詢問證人趙玉華人在何處,亟欲與證人趙玉華見面會合,反而證人趙玉華不甚積極,種種情狀難認當日二人見面之主要目的為毒品交易,準此,足認證人趙玉華此部分所述不實,容為附合被告陳政佑之說詞,自不足採,應以證人趙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為真實,是以證人趙玉華於本院審理時有關於103 年10月15日被告陳政佑未要求其翻供等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佑教唆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趙玉華上開所為虛偽陳述,縱使未經法院採信,亦無礙於其偽證罪之成立;而被告陳政佑以言詞要求趙玉華幫另案被告江選立翻供,趙玉華因而起意偽證,並進而為偽證之行為,核被告陳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以所教唆之第168條偽證罪處罰。被告陳政佑先後2 次要求同案被告趙玉華翻供之教唆偽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二、被告陳政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陳政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政佑教唆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陳政佑自始否認犯行,雖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未成為加重量刑考量之因素,然同案被告趙玉華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白認錯,顯有悔悟之心,被告陳政佑與之相較,犯罪情狀較重,自應量處重於同案被告趙玉華之刑度;惟另審度教唆他人勿指證販毒者而故為隱瞞,容與故意入人於罪之偽證情狀相比,惡性較輕,又本件教唆偽證幸未影響裁判結果,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再酌之被告陳政佑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專門之技術或取得專業之證照,入監前與父親及兄嫂、姪子等人租屋同住,每月房租8000元,如果有能力繳納租金時會幫忙負擔,否則由兄長負責繳納,及原本從事送報工作,後因報業沒落,只能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父親雖已74歲,仍需開計程車營生,家裡有房租及車輛貸款須繳納,日子並不好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方法、目的、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政佑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9條、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