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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27、10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即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九號案件之扣案物)。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凌晨之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街00號前,推由甲○○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

㈡與「張志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聯絡,於104年10月10日凌晨4時37分許,由「張志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永靖鄉北勢巷63號旁之「永德宮」土地公廟,推由甲○○徒手拔取該廟主委丙○○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1支。

㈢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弄00號住處,將少量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阮玉金鑾施用(阮玉金鑾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阮玉金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10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A0131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一項,將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提高為「併科500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阮玉金鑾已逾18歲(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阮玉金鑾之年籍為72年10月9日);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案就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依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論科。

㈢核被告上述一之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㈠、㈡所為竊盜犯行,與「張志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其前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加重強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4月、7年2月,104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屢犯財產法益案件,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製作麵包、每月收入約2、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竊盜二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49號案件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上述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犯罪項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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