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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1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信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3日23時50分許,侵入陳建和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陳建和上址房屋之房間內,竊取陳建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頂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復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翌日(4日)0時許,先至彰化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持上開竊得之陳建和所有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陳建和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各1次(合計40,000)元;再接續於翌日(4日)某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持上開竊得之陳建和所有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陳建和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20,000元、4,000元各1次後,復將上揭提款卡放回陳建和前址住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信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和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及提款卡影本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再被告4次以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金錢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先後為加重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查。再考量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佳;又被告年紀尚輕,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提款卡業已返還被害人;且所詐得之金額共64,000元,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已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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