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於此合先敘明。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