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邵國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國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邵國寧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因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1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褫奪公權部分,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與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