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0 分鐘讀完全文 23,8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彭幸鳴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邵國寧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更字第 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1901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 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5111號、103年度偵字第190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邵國寧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八、九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邵國寧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邵國寧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陸佰陸拾參萬陸仟壹佰元應沒收。

事實

一、邵國寧自民國93年 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院長兼醫師,另自98年12月16日起,轉任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院長兼醫師,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策劃與監督醫療興革事項、綜理院務,對於其任職彰化醫院、台中醫院期間,彰化醫院、台中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如請購需求、底價、開標、驗收等)擁有核定權,具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收受林洽權交付賄賂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

⒈邵國寧因前與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結識,96年間邵國寧有意為其當時所任職之彰化醫院採購64切電腦斷層儀器,遂與林洽權商談,林洽權為使宜德公司能順利標得此採購案並通過驗收,遂與邵國寧期約於順利得標後,將從該採購案每月營收中提撥一定金額,作為邵國寧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彰化醫院於96年8月1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開招標「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號:CHH960629 )」(財物類)採購案,宜德公司於96年9月11日得標,並於97年 2、3月間完成驗收。至98年 7月後,宜德公司始自此採購案後續營運中獲利,林洽權遂依照其先前與邵國寧之期約,自宜德公司承作之「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合作案每月營收中,提撥一定金額作為給予邵國寧的賄款,並在邵國寧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中,先後於98年12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99年 1月2日交付22萬1100元、99年3月6日交付20萬4000元、99年5月8日交付15萬元、99年7月11日交付16萬元、99年10月3日交付10萬元、99年11月20日交付10萬元,共計 136萬5100元之款項予邵國寧,作為邵國寧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邵國寧明知此等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均予以收受。

⒉彰化醫院於97年3月4日公開招標「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案號:CHH970314 )」(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於上網公告前,林洽權獲悉彰化醫院上開採購案,為使宜德公司能順利標得此採購案並通過驗收,即主動與時任彰化醫院院長之邵國寧接洽,邵國寧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期約林洽權需支付該採購案得標金額10%之賄賂,作為邵國寧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該採購案於97年3月25日第2次開標時由宜德公司以1641萬6000元得標,並於97年5、6月間驗收完成,林洽權則依前開期約內容,將得標金額扣除 5%的稅捐後提撥10%之款項作為邵國寧之賄賂,並於97年5、6月間某日,在邵國寧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1樓大廳中,分2次交付賄賂予邵國寧,每次金額為 78萬元,共計156萬元,作為邵國寧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邵國寧明知此等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均予以收受。

⒊台中醫院於99年 7月13日公開招標「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1組(案號:CZ0000000000 )」(財物類)採購案,林洽權獲悉台中醫院上開採購案,為使宜德公司能順利標得此採購案並通過驗收,即主動與時任台中醫院院長之邵國寧接洽,邵國寧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與林洽權期約需由林洽權支付該標案得標金額 15%,作為邵國寧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之對價。該採購案於第3次開標時,宜德公司以436萬1000元順利得標,林洽權於該標案得標並驗收完成後,從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核算整數60萬元作為此標案之賄賂款項,於100年 1月2日某時許,在邵國寧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中,交付60萬元予邵國寧,作為邵國寧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邵國寧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㈡收受郭秀東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與郭秀東期約賄賂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五、六、七部分):

⒈彰化醫院於97年11月28日公開招標「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乙組(案號:CHH000000-0 )」(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於97年12月 3日,由郭秀東以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名義,以79萬5000元得標。時任彰化醫院院長之邵國寧曾於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允諾郭秀東之請託,而就上開採購案核定該院外科加護病房之請購需求,郭秀東因認邵國寧上開核定請購需求之行為有助於其得標上開採購案,原擬交付依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之15%並核算整數即11萬3500 元之賄賂予邵國寧,作為邵國寧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之對價,適有黃焜璋(另由本院審理中)升任醫管會執行長一職,邵國寧為送禮予黃焜璋祝賀升官,便請郭秀東代購禮品,郭秀東替邵國寧購買價值4 萬7800元品名為「愉悅共進」(雙魚造型)之琉璃送給黃焜璋;邵國寧另請郭秀東代為購買黃焜璋生日禮物,郭秀東即購買價值7萬3512元品名為「風動菩提」(觀世音菩薩造型)之琉璃禮品送給黃焜璋。該2筆郭秀東代為購買琉璃禮品之費用合計為12萬1312元,郭秀東與邵國寧於98年初某日,在邵國寧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中見面時,郭秀東向邵國寧說明原欲就上開採購案交付11萬3500元之賄賂予邵國寧,因有上述代替邵國寧購買致贈黃焜璋禮品及代墊款項之情,而逕以免除上開代墊款項所生債務抵銷原本欲交付邵國寧之賄賂,而以免除邵國寧債務之不正利益,作為邵國寧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邵國寧明知此一不正利益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⒉彰化醫院於98年8月27日及9月24日公開招標「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案號:CHH000000-0 )」(財物類)及「麻醉深度監視器乙台(案號:CHH000000-0 )」(財物類)採購案,於98年10月 6日及98年10月28日開標時,由郭秀東以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名義,分別以68萬元及66萬8000元得標。時任彰化醫院院長之邵國寧曾於98年4月間,允諾郭秀東之請託,而就上開2個採購案核定該院麻醉科之請購需求,郭秀東因認邵國寧上開核定請購需求之行為有助於其得標上開 2個採購案,遂於99年初某日,在邵國寧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中,將其依上開 2個採購案得標金額扣除 5%稅金後之15%並核算整數即19萬3000元現金交付予邵國寧,作為上開 2個採購案中邵國寧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邵國寧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⒊台中醫院於99年 7月27日公開招標「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案號:CZ0000000000 )」(財物類)採購案,於99年8月4日開標時,由郭秀東以淩宇公司名義,以40萬元得標。時任台中醫院院長之邵國寧曾於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允諾郭秀東之請託,而就上開採購案核定該院麻醉科之請購需求,郭秀東因認邵國寧上開核定請購需求之行為有助於其得標上開採購案,遂於 100年1月30日,在邵國寧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中,以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之10%即將 3萬8000元現金交付予邵國寧,作為上開採購案中邵國寧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邵國寧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⒋台中醫院於100年1月25日公開招標辦理「ABVS全自動乳房超音波合作案(案號:CZ0000000000)」採購案前,郭秀東因與時任台中醫院院長之邵國寧熟識,遂事先向邵國寧請託開立該採購標案,並建議以租賃案型式辦理採購,且因該全自動乳房超音波(ABVS)儀器屬於新型且金額較高之超音波機器,規格目前在臺灣係獨一無二,郭秀東遂向邵國寧稱得標後將交付邵國寧 200萬元之賄賂,作為上開採購案中,邵國寧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邵國寧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與郭秀東達成期約,嗣台中醫院將經過院長邵國寧核定之採購需求以租賃案形式送審,然遭醫管會委外醫療審議小組更改為以合作案形式辦理採購,郭秀東認上開採購案改為合作案形式後不符成本,遂未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亦無進而依上開期約交付邵國寧 200萬元。

㈢收受朱旋武、林建發交付賄賂部分(即附表編號八、九部分):

⒈彰化醫院於97年1月4日公開招標「醫療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案(案號:CHH961115 )」採購案,於97年 1月23日開標時,由臺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以1387萬元得標,時任彰化醫院院長之邵國寧曾於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允諾愛格發公司負責人朱旋武之請託,而就上開採購案核定該院放射線科之請購需求,朱旋武因認邵國寧上開核定請購需求之行為有助於其得標上開採購案,遂於97年 1月26日偕同其弟即愛格發公司業務人員朱仁武、友人林建發與邵國寧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隨意鳥地方義大利餐廳餐敘,於餐敘後,委由林建發於駕車載送邵國寧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住處途中,將以得標金額10%即 138萬元現金交付予邵國寧,作為上開採購案中邵國寧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邵國寧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⒉彰化醫院於97年2月14日公開招標「電腦及數位X光偵測儀(CR、DR)租用案(案號:CHH970108 )」之採購案,於97年3月6日開標時,由愛格發公司以2052萬元得標,時任彰化醫院院長之邵國寧曾於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允諾愛格發公司負責人朱旋武之請託,而就上開採購案核定該院放射線科之請購需求,朱旋武因認邵國寧上開核定請購需求之行為有助於其得標上開採購案,遂委請林建發於97年3月8日,在邵國寧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1樓大廳中,將150萬元現金交付予邵國寧,作為上開採購案中邵國寧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邵國寧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亦得由一檢察官合併起訴,同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前段同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 1款、第3款規定,乃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是就個別被告觀之,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就特定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地無一在受訴法院轄區,然與其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共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受訴法院轄區者,受訴法院對於該被告仍有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 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犯罪行為自包括與所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在內,界定犯罪地時,自亦不得忽略職務上行為之所在地。經查,被告邵國寧所犯、如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18),另有案外人覃事台(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係就同一之台中醫院「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案號CZ0000000000 )」採購案,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而與被告係屬在同一時間(自該採購案開始辦理時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同一處所(即台中醫院)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雖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無一在原審法院轄區,惟檢察官起訴時既對被告及覃事台合併起訴,原審法院就被告邵國寧所犯如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18),及屬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之其他犯罪事實,自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且其中證人林洽權、郭秀東、朱仁武、林建發、賴榮錦、吳永吉、陳英作、李映錞、朱永譁、邱正迪、董希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國寧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洽權、郭秀東、朱旋武、朱仁武(均上開採購案得標廠商)、林建發(交付賄賂與被告之人)、賴榮錦(凌宇公司負責人)、吳永吉(凌宇公司業務人員)、陳英作(彰化醫院秘書)、李映錞(彰化醫院總務主任)、朱永譁(台中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就台中醫院「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 1組」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邱正迪(彰化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主任,就彰化醫院「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乙組」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董希正(彰化醫院麻醉科主任,就彰化醫院「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及「麻醉深度監視器乙台」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林洽權遠東銀行存摺、淩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林建發筆記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年8月11日合金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良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台中醫院102年2月7日中醫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4日衛署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99年2月9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復有「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號CHH9 60629)採購卷、「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案號CHH97 0314)」採購卷、「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1組(案號CZ0000000000)」採購卷、「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乙組(案號CHH000000-0 )」採購卷、「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案號CHH000000-0 )」及「麻醉深度監視器乙台(案號CHH000000-0)」採購卷、「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案號CZ0000000000)」採購卷、「ABVS全自動乳房超音波合作案(案號CZ0000000000)」採購卷、「醫療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案號CHH961115 )」及「電腦及數位X光偵測儀(CR、DR)租用(案號CHH970108)」採購卷、上開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採購合約書、交貨點收紀錄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之收受林洽權賄賂金額為 156萬3400元云云,惟訊之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局詢問時業證稱:伊給予被告約156萬元之賄款,是分2次交付予被告,每次金額約78萬元左右,伊交付被告賄款之時間點大約是97年 3月25日得標後兩、三個月完成驗收,大約是97年5、6月間將這兩筆78萬元之賄款交付予被告等語(見他3133卷二第 295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時仍證稱:伊就宜德公司標得之「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一樣是用未稅價格的10%給被告回饋金,總共是156萬元,伊分2次給被告,交錢的方式及地點一樣是到被告家等語(見偵9473卷三第 431頁),核與被告歷次供述內容相符(見偵9473卷四第650頁、第816頁),況宜德公司就「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採購案之得標金額為1641萬6000元,依林洽權與被告之期約內容,係將得標金額扣除 5%的稅捐後提撥10%之款項作為邵國寧之賄賂,亦應為155萬9520元(計算式: 16,416,000*0.95*0.10=1,559,520),計為整數則為156萬元,起訴書逕認係賄賂金額 156萬3400元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非有據,是依上開證據,應認被告係於97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中,分2次收受林洽權交付之各 78萬元賄賂,亦此敘明。

㈢又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編號四)郭秀東就其所得標之彰化醫院「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乙組」採購案,原擬交付依得標金額扣除 5%稅金後之15%並核算整數即11萬3500元之賄賂予被告,嗣因被告委請郭秀東代為購置價值分別為4萬7800元、7萬3512元之禮品餽贈黃焜璋,並由郭秀東先行代墊款項,致郭秀東逕於98年初某日,在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中與被告見面時,即向被告表示逕以免除上開代墊款項所生債務抵銷原本欲交付邵國寧之11萬3500元賄賂,已如前述,是應認郭秀東交付、並經被告實際收受者,應為免除債務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此部分詳見後述),且不正利益之數額仍應為郭秀東原本欲交付賄賂數額之11萬3500元,至郭秀東免除被告債務之數額達12萬1312元,然除去郭秀東原本即欲交付被告、作為被告職務上行為對價之11萬3500元賄賂外,其餘免除之7812元債務尚難認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數額,應認係11萬3500元,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 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 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 2款)。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 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係彰化醫院、台中醫院院長,對於其任職之彰化醫院、台中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如請購需求、底價、開標、驗收等)擁有核定權,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依前開說明,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⒈⒉⒊、㈢(即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各項採購案分別由林洽權、郭秀東、朱旋武等人得標後,收受林洽權、郭秀東、朱旋武等交付之金錢或利益,林洽權、郭秀東、朱旋武等人交付款項時,復向被告言明係何一採購案之款項,其中一、㈠⒉⒊、㈡⒈⒉⒊、㈢⒈(即附表編號二至六、八)採購案中被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數額,更係依各該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計算而得,顯係以被告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之法定職務,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有違公務員之廉潔義務,堪認被告所收受之金錢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㈢再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事實中,雖郭秀東初始係以交付金錢之方式充為被告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惟嗣因被告委請郭秀東代為購置禮品餽贈他人並先代墊款項,其後郭秀東即以免除被告債務之方式取原有交付金錢之計畫而代之,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收受者乃不正利益,而非賄賂。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㈡⒉⒊、㈢⒈⒉(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九)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另就事實欄一、㈡⒋(即附表編號七)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誤會,惟應適用之法條並無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亦此敘明。被告邵國寧所為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業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雖有前後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然分別係就各個採購案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㈥被告邵國寧所犯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㈡⒈⒉⒊⒋、㈢⒈⒉(即附表一至九)所示 9個犯罪事實,乃分別針對不同之採購案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或期約賄賂,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編號五)所示行為應為分論併罰云云,雖事實欄一、㈡⒉所示「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麻醉深度監視器乙台」 2個採購案係分別招標、分別決標,然得標者均為郭秀東(以凌宇公司名義),嗣郭秀東亦係將上開 2個採購案之賄賂一次交付予被告,而經被告一次收受完竣,核其收受賄賂行為單一,自應僅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亦此敘明。

㈦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5111號、103年度偵字第 19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者為同一之犯罪事實;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則與追加起訴者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均得審判,附此敘明。

㈧本件被告收受賄賂金額為663萬6100元(計算式為:1,365,100+1,560,000+600,000+193,000+38,000+1,380, 000+1,500,000=6,636,100,另有收受不正利益 11萬3500元),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所得財物,自不包含不正利益在內,此觀同條例第12條將「所得或所圖得財物」與「所得或所圖得不正利益」並舉自明。經查,被告邵國寧於偵查中即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繳交其犯罪所得675萬3000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 8564卷三第169頁、偵71卷第126頁),雖其數額略多於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 663萬6100元(因事實欄一、㈠⒉之賄賂金額應減除3400元,另事實欄一、㈡⒈之不正利益11萬3500元不得計入),然就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而言,仍屬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⒊(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財物係 3萬8000元,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此即尚書‧大禹謨所謂「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之意。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 Rechtsfrieden);遇有犯罪情節輕微,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不待言,縱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9條將「憫」、「恕」並舉之立法意涵。經查,被告所為上開 9個貪污犯行,雖係利用其擔任彰化醫院、台中醫院院長之職權而為,並因而取得相當數額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總數更達 674萬9600元之譜,惟被告嗣於偵查中即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而毫無隱諱避就之情,嗣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足見被告雖因利令智昏而為本件犯罪,然業已深表悔悟,且參以其於神經外科等相關醫療上之可貢獻度,本院認經減輕或遞減其法定刑後之刑度,恐仍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附表編號一、二、四、七、

八、九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⒈⒋、㈢⒈⒉(即附表編號一、二、四、七、八、九)所示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係於97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住處1樓大廳中,分2次收受林洽權交付之各78萬元、合計156萬元之賄賂,已見前述,原審誤認係於 97年10月至11月間,於上開地點,收受林洽權分 2次交付各78萬1700元、合計 156萬3400元之賄賂云云,自非有據;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中所收受者乃郭秀東免除其債務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收受賄賂,而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顯難謂洽;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倘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貪污治罪條例就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所謂「財物」,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本不包含「不正利益」在內,此觀同條例第12條將「財物」與「不正利益」並舉自明,是倘公務員就職務上行為所收受者乃不正利益時,自無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 3項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適用,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誤認被告收受者為賄賂,進而應沒收所得財物11萬3500元云云,亦非有當;⑷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⒈⒉、㈡⒋、㈢⒈⒉(即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九)犯行,被告業於偵查中即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而無隱諱避就之情,嗣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足見被告雖因利令智昏而為上開犯罪,然業已深表悔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已如前述,原審徒以被告上開犯行收受或期約賄賂之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而認不得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而未能充分斟酌科以法定刑度是否確有助於被告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自非有當,以上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或為本院依職權所發現者,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七、八、九部分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率以公立醫院院長之職權,收受廠商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且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額非微,敗壞官箴情節嚴重,然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業將犯罪所得金額全數繳回,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八、九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 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九所收受之賄賂既已繳回,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部分所收受者為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就此並無明文規定可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乃以被告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宣告,自包括執行刑之宣告在內,是倘被告犯數罪,經法院合併審判,而數罪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 2年者,即無諭知緩刑宣告之餘地。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此即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八、九之罪經本院分別論處罪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三、

五、六定應執行刑時,本院業已斟酌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前開說明,即無就所定應執行刑予以諭知緩刑之餘地,亦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三、五、六部分):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⒊、㈡⒉⒊(即附表編號三、五六)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 2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以院長之尊,收受廠商之賄款,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並斟酌其收受賄賂之金額非輕,敗壞官箴情節嚴重,然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業將犯罪所得金額全數繳回,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宣告緩刑,惟本件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宣告刑上限,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上訴駁回部分並與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 8款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以此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為 5年。

六、退回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9日以新北檢榮群103偵21225字第343682號函略以:被告於94年間擔任彰化醫院院長,彰化醫院於94年 8月22日辦理「中央控制生理監視器 1台及床邊生理監視器12台採購案」時,被告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彰化醫院院長室內,收受陳宣妏交付76萬賄款,作為上開採購案之對價,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為裁判上一罪,函送併辦等節,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點均為95年7月1日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無連續犯適用,就此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自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8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事實欄一、│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原判決撤銷      │
│    │㈠⒈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
│    │事實十三)│權伍年。已繳回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                │
│    │          │伍仟壹佰元應沒收。    │                │
│    │          │                      │                │
├──┼─────┼───────────┼────────┤
│ 二 │事實欄一、│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原判決撤銷      │
│    │㈠⒉部分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
│    │          │權伍年。已繳回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                │
│    │          │元應沒收。            │                │
│    │          │                      │                │
├──┼─────┼───────────┼────────┤
│ 三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原判決│
│    │㈠⒊部分(│                      │主文:邵國寧犯貪│
│    │起訴書犯罪│                      │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事實十五)│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拾月,褫奪公權參│
│    │          │                      │年。已繳回犯罪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陸拾│
│    │          │                      │萬應予沒收。)  │
├──┼─────┼───────────┼────────┤
│ 四 │事實欄一、│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原判決撤銷      │
│    │㈡⒈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
│    │起訴書犯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事實十六)│,褫奪公權參年。      │                │
├──┼─────┼───────────┼────────┤
│ 五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原判決│
│    │㈡⒉部分(│                      │主文:邵國寧犯貪│
│    │起訴書犯罪│                      │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事實十七  │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拾月,褫奪公權參│
│    │          │                      │年。已繳回犯罪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拾│
│    │          │                      │玖萬參仟元應予沒│
│    │          │                      │收。)          │
├──┼─────┼───────────┼────────┤
│ 六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原判決│
│    │㈡⒊部分(│                      │主文:邵國寧犯貪│
│    │起訴書犯罪│                      │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    │事實十八)│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已繳回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參萬捌仟│
│    │          │                      │元應予沒收。)  │
├──┼─────┼───────────┼────────┤
│ 七 │事實欄一、│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原判決撤銷      │
│    │㈡⒋部分(│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
│    │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事實十九)│奪公權參年。          │                │
├──┼─────┼───────────┼────────┤
│ 八 │事實欄一、│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原判決撤銷      │
│    │㈢⒈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追加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
│    │犯罪事實一│權伍年。已繳回犯罪所得│                │
│    │、㈠)    │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                │
│    │          │元應沒收。            │                │
├──┼─────┼───────────┼────────┤
│ 九 │事實欄一、│邵國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原判決撤銷      │
│    │㈢⒉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追加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
│    │犯罪事實一│權伍年。已繳回犯罪所得│                │
│    │、㈡)    │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    │          │應沒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