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丁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4.07.20」),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