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中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中華於民國104年5月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東往西行向)騎駛至與中山路(南往北行向)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為紅燈禁止通行,竟違規逕行左轉沿中山路北向車道往南方向逆向騎駛至與旭光路(西往東行向)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胡家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胡車)搭載其友人羅子涵沿中山路北向車道往北方向順向騎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陳車車頭與胡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胡家弘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腳大拇指皮膚缺損等傷害(陳中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胡家弘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中華於肇事後,雖可預見胡家弘將因上開碰撞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胡家弘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在未告知胡家弘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獲對方同意下,逕行騎乘陳車穿越中山路由中山路(北往南行向)南下車道順向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陳車車號及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陳中平,經聯繫陳中平,得悉案發時係由陳中華駕駛陳車,循線通知陳中華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弘、證人羅子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肇事逃逸情節(偵卷第7-9頁、第10-13頁、偵卷第62-63頁)相符,亦與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碰撞車禍發生時中山路與旭光路口、中山路與中興路口、中山路南下車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騎乘陳車,沿旭光路由東往西行向騎駛,經與中山路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為紅燈,竟違規逕行左轉沿中山路北向車道往南方向逆向騎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而胡家弘騎乘胡車搭載羅子涵沿中山路北向車道往北方向順向至系爭交岔路口處,陳車車頭與胡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與胡車停於原處,被告則騎乘陳車穿越中山路,由中山路南下車道順向離開現場等情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34-36頁、第41頁反面、光碟片置於本院卷存放袋內),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陳車及胡車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後車損照片12張、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4張可佐(偵卷第15-25、30、33頁、本院卷第22-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37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騎乘陳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甚有悔意,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大腿挫傷、右腳大拇指皮膚缺損,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偵卷第32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庭接受被告道歉,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自白、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審酌被告駕駛陳車與胡車發生上開碰撞車禍後,已預見致告訴人受傷,但仍駛離現場,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非過重,而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偽證等罪之素行;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無子女,無庸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