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陸點貳陸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個、裝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柒點柒參伍參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3 樓A 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合計淨重6.32公克,驗餘淨重6.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驗淨重7.738 公克,驗餘淨重7.7353公克)、裝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分裝袋1 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27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12日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粉末、塊狀毒品20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2公克,驗餘淨重6.26公克);裝有毒品之注射針筒3 支,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毒品海洛因;透明結晶4 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7.738 公克,驗餘淨重7.7353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5、47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6 、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個、4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有毒品之注射針筒3 支,確實檢出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毒品海洛因既已裝入針筒內,已難與針筒完全析離,故該裝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分裝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氯芬尼拉明注射液2 盒、柏朗安得力多靜脈注射液5 盒、針頭10盒、20ml注射筒42支、行動電話4 支、手電筒兼電擊棒1 支等物,被告供稱:手機貼葉淑娟那兩支不是我的,其餘扣案物品都是我的,這些都與施用毒品無關,有些是我糖尿病注射用的,注射液不能摻在毒品內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此部分扣案物品,其中2 支行動電話非屬被告所有,其餘物品核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