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零玖貳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10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5時15 分許,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忠孝路口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0.1092公克)及其包裝袋供警查扣,並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9頁背面、23頁),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偵卷第29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8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本案復有海洛因3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本件104年10月20日、21日施用毒品,自屬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所犯數罪中,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①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於82 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①④案件接續執行,嗣於84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惟被告⑤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強制罪、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5日接續執行,嗣於90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惟被告⑥又於91年間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強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年,強盜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就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後,再與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觀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在被告未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查扣前,警方當時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員警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時隔不久即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戰勝毒品誘惑,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知道吸毒不對,因為雙親都殘障,沒人照顧,我壓力大才會一直吸毒等語(院卷第23頁背面),兼衡其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3頁背面),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109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57頁)1紙附卷可參,復據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下(院卷第22頁背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