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29 、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肆玖玖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件),第2 案件復經本院以聲減字第21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第1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8 日22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觀測台內之芭樂園,徒手竊取甲○○所種植之芭樂約300 公斤,得手後放置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嗣於當晚22時30分許,甲○○到場巡視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乙○○所竊得之芭樂,甲○○乃上前壓制乙○○,並阻止其離去。乙○○被壓制後,先向甲○○佯稱要回車上服藥,請甲○○鬆手,惟乙○○一上車後即發動車輛,欲駛離現場,甲○○見狀乃立刻抓住乙○○車輛之方向盤,乙○○明知甲○○人車均在附近,若踩油門駛離,極易造成甲○○人車損傷,竟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未必故意,執意踩下油門,其自用小客車因此失控衝撞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車輛之右前車頭鈑金、保險桿及右側車輪因此受損;甲○○的右跟骨亦遭車輛所彈起的石塊擊中而骨折。乙○○見其車輛在衝撞後已無法駛離現場,乃棄車逃逸。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在乙○○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1597公克及1.490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 個,並循獲乙○○放置在其車內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等證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8張、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在自小客車車內扣有玻璃吸食器1 個及2 包透明結晶物等物,而該2 包透明結晶物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6499公克,有該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脫免逮捕之行為,同時致使甲○○人車損傷,所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上開竊盜、傷害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採,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右跟骨骨折傷勢,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芭樂約300 公斤,業經告訴人甲○○領回,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芭樂300 公斤,為告訴人甲○○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芭樂台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649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夾鏈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預備之物,亦為被告所有,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