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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上境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煒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短手電筒、黃色老虎剪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黃色老虎剪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上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黃色老虎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煒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時55分許,徒步前往彰化縣田尾鄉延平路421巷內之「一統禮儀社」旁,以其所有之黑色短手電筒1支為照明工具,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老虎剪1支,將廖平順所有設置於該處,用以供其種植之菊花田用電之電纜線(長度約50公尺,重量約2公斤)剪斷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黃上境與蕭煒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中和里公墓附近,再分持前揭黃色老虎剪及同此外型之老虎剪各1支,將張麗鶯所有設置於該處,用以供其農田用電之電纜線(長度約30至40公尺,重約5公斤)剪斷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三、嗣於104年10月19日1時5分許,黃上境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蕭煒祥外出,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與順圳巷交會路口附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黃色老虎剪、黑色短手電筒各1支、電纜線1批(共重約28公斤)。

四、案經廖平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麗鶯、廖平順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蕭煒祥、黃上境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煒祥、黃上境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張麗鶯、廖平順於警詢中證述及被告蕭偉祥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24張、扣案物照片3張及扣案之黃色老虎剪、黑色短手電筒各1支、電纜線1批(共重約28公斤)可稽,被告蕭煒祥、黃上境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煒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黃上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蕭煒祥、黃上境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煒祥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上境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7月、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蕭煒祥、黃上境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行竊,誠該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已領回部分電纜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證,並兼衡被告蕭煒祥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工人,家有父母親、1子女7歲;被告黃上境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從事綁建築鋼筋工作,家有2子分別為73年次、79年次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煒祥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黑色短手電筒、黃色老虎剪各1支,均係被告蕭煒祥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黃色老虎剪1支亦係供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蕭煒祥、黃上境用以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另1支老虎剪,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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