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53分許,前往陳全鑫、王春婷位在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之住宅騎樓,徒手用力拉開該住宅落地窗大門,侵入該住宅後在1 樓神明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神明廳神桌上之金牌3 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得手後旋離去該處,將3 面金牌攜至臺中火車站旁某跳蚤市場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3 千元,嗣用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花用完盡。嗣陳全鑫返家發現金牌失竊,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俊良就上述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住戶陳全鑫、王春婷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案發現場附近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53分許,顯示有人影站在案發住宅騎樓大門前,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3 頁);經警於現場勘察採證,於1 樓神桌採得編號2指紋1 枚,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排除被害人陳全鑫之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與被告李俊良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竊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41329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徒手使力拉開該住宅落地窗大門後,開啟入室行竊,認定如前,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不另構成毀越門扇竊盜罪。是核被告李俊良啟門入內,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李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諸案,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外,自85年起長久以來,即有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不是沒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復將贓物變現購毒,縱使毒癮難戒,然依本院審理案件職權所知,施用毒品者過往僅有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僅限自我戕害健康而未衍生其他犯罪之案例,仍所在多有,是其犯案動機與目的實無可憫之處,亦有高度再犯可能,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小覷;而被告於白天犯案,地點緊鄰彰化基督教醫院院區,時有人車往來,前引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也可見附近住戶商家進出騎樓,仍不以為忌,且當時住宅內更有證人王春婷和子女在2 樓睡覺(見偵卷第10頁),對於住宅安全感之侵害,自較一般闖空門之案例強烈;暨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金牌3 面價值共6 千元,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其他家人尚有繼母和其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較無往來,自己曾從事板模、水泥、電焊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前次與本案手法相仿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案自不應量處低於此基準之刑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苛,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失事理之平,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沒收之,且不限於犯罪直接取得之原物或有體物。若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透過交易機制(不論公開或地下)予以轉換、變形,經濟價值可能較原物擴張、或可能賤價變現而縮小,均不失為犯罪所得之性質。由此可知,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和被害人之損失(或其私法上之權利),兩者固然關係密切,但並非等同概念。而在行為人賤價變現(即犯罪所得原物經交易轉換後,經濟價值反較原物縮小)之情形,固然可能導致行為人競相空口聲稱賤價變現,以減輕沒收責任之道德風險,惟若檢察官提出爭執,法院本可以自由證明(即證明程度毋需如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般,要求嚴格證明至不容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旨,予以估算認定。
(二)查被告將竊得之3 面金牌至跳蚤市場轉售,得款3 千元,嗣用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花用完盡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而被告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不致無端揭露銷贓管道,曝露藏於內心的犯案動機、目的,自陷不利,而跳蚤市場變現反較原物價值低落,也合於經驗常理,尚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 千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