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4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碧鶯經營,有人居住之「大象早餐店」前時,見該早餐店業已打烊,惟尚鐵捲門未完全拉下,遂徒手開啟鐵捲門後方之玻璃門,侵入大象早餐店內,竊取吳碧鶯放置在通往地下室樓梯旁之礦泉水箱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吳碧鶯之現金新臺幣12萬餘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存摺3本、信用卡3張、郵局金融卡1張、戴宥節之健保卡1張、陳京承之金融卡1張、存摺1本、印章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碧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碧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吳政易於102年10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02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簿、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牌照號碼6H-194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紙在卷可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等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又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859號、64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之犯罪地點即「大象早餐店」,證人即告訴人吳碧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店係透天的三層樓,一樓是店面,還有地下室,二、三樓沒有用,平時雖沒有人住在此,但是若下雨天、颱風天就可能居住;休息、睡覺的地方在地下室;可能一個禮拜3、4天,1個月至少會住一次等語。可知該商店,僅供營業使用,平日並無人居住在內,非屬住宅。惟該商店之地下室係與商店相連接,且地下室有作為起居、過夜,且次數頻繁,顯有通常在內居住之事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地點,係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侵入於該建築物內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獲取所需,竟以侵入有他人居住之建築物方式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實值不該;惟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