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肆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郭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3號、102年度簡字第1036號、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102年度簡字第1824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2罪)、6月(共2罪)、6月確定(下分別稱第1案、第2案、第3案、第4案),嗣上開第1案及第2案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第3案及第4案則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查扣案之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為2.4912公克),又外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俱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郭文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2年間,經同上法院分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
執行,於104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以口鼻吸食之,以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9日,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經郭文明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後合計淨重共2.491
2公克)、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文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揭
毒品及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