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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玉齡梁晉嘉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怡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4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茲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審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7頁、第40頁、第4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因家境窮困,僅有年滿六旬之母親1 人獨自承擔家計,前不久母親又因車禍導致脊椎受傷,近日需要開刀治療,家中尚有2 名年幼子女,皆賴被告母親照顧,如今身體不適,家中無人可以照料兒童,盼能准予法外開恩,給予自新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稱要分擔家計,照顧家中幼童,惟查被告在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此外,被告於100 年、102 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103 年間則曾因案遭通緝(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長期接觸、施用毒品,反覆入出監獄,應無法正常正作、生活,遑論分擔家計、照顧家人。本案中被告為了平息現任男友對前男友的醋意,竟在深夜將前男友即被害人乙○○約出來見面,使被告男友蔡敏男得以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以洩憤,更足見被告交友、生活狀況混亂,未能潔身自愛,招惹事端,無法擔負家庭責任,是認被告具狀所陳之上訴理由,實無足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量處上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所處之刑度亦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綜觀全案情節,其裁量復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之情。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