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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茂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茂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曾茂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又受刑人曾茂森業於民國105年3月2 日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曾茂森)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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