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宗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泰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與附表編號5至7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陳宗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備註欄誤載為編號5-6),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後案),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再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原得易科罰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後,即均不得再請求易科罰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於前案經判刑處罰確定後,猶再參與後案幫助詐欺犯行之實施,顯見前案之量刑未足以促其警惕,且前後兩案於定執行時業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貸(前案各罪總刑度為40個月,定執行刑為24個月;後案總刑度為63個月,定執行刑為17個月),難認有再調整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宗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罪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號│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詐欺│有期徒刑│100.03至101.│臺中地檢│中│103 年度金│104.05.21 │中│103 年度金│104.05.21 │彰化地檢104 年度│ │1 │ │6 月 │08.22 │101 年度│高│上訴字第16│ │高│上訴字第16│ │執助字第637 號 │ │ │ │ │ │偵字第20│分│27號 │ │分│27號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729號 │院│ │ │院│ │ │2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有期徒刑│101.08.21 │臺中地檢│中│103 年度金│104.05.21 │中│103 年度金│104.05.21 │ │ │2 │ │5 月 │ │101 年度│高│上訴字第16│ │高│上訴字第16│ │ │ │ │ │ │ │偵字第20│分│27號 │ │分│27號 │ │ │ │ │ │ │ │729 號 │院│ │ │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有期徒刑│㈠101.08.01 │臺中地檢│中│103 年度金│104.05.21 │中│103 年度金│104.05.21 │ │ │3 │ │4 月 │㈡101.08.03 │101 年度│高│上訴字第16│ │高│上訴字第16│ │ │ │ │ │(5 次)│㈢101.08.03 │偵字第20│分│27號 │ │分│27號 │ │ │ │ │ │ │㈣101.08.07 │729 號 │院│ │ │院│ │ │ │ │ │ │ │㈤101.08.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有期徒刑│㈠101.08.07 │臺中地檢│中│103 年度金│104.05.21 │中│103 年度金│104.05.21 │ │ │4 │ │3 月 │㈡101.08.09 │101 年度│高│上訴字第16│ │高│上訴字第16│ │ │ │ │ │(3 次)│㈢101.08.21 │偵字第20│分│27號 │ │分│27號 │ │ │ │ │ │ │ │729 號 │院│ │ │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有期徒刑│㈠104.01.26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訴│105.02.25 │彰│104 年度訴│105.04.07 │彰化地檢105年度 │ │5 │ │8 月 │ 前某日 │104 年度│化│字第330 號│ │化│字第330 號│ │執字第1897號 │ │ │ │(3 次)│㈡104.03.10 │偵字第55│地│ │ │地│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前某日 │66號 │院│ │ │院│ │ │1 年5 月) │ │ │ │ │㈢104.03.25 │ │ │ │ │ │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 │ ├─┼──┼────┼──────┼────┼─┼─────┼─────┼─┼─────┼─────┤ │ │ │詐欺│有期徒刑│㈠104.01.29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訴│105.02.25 │彰│104 年度訴│105.04.07 │ │ │6 │ │7 月 │ 前某日 │104 年度│化│字第330 號│ │化│字第330 號│ │ │ │ │ │(3 次)│㈡104.04.20 │偵字第55│地│ │ │地│ │ │ │ │ │ │ │ 前某日 │66號 │院│ │ │院│ │ │ │ │ │ │ │㈢104.05.18 │ │ │ │ │ │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 │ ├─┼──┼────┼──────┼────┼─┼─────┼─────┼─┼─────┼─────┤ │ │ │詐欺│有期徒刑│㈠104.03.27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訴│105.02.25 │彰│104 年度訴│105.04.07 │ │ │7 │ │9 月 │ 前某日 │104 年度│化│字第330 號│ │化│字第330 號│ │ │ │ │ │(2 次)│㈡104.04.01 │偵字第55│地│ │ │地│ │ │ │ │ │ │ │ 前某日 │66號 │院│ │ │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