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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92、1759、1788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良文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㈡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參柒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共壹佰參拾玖點陸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參柒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共壹佰參拾玖點陸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民國89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7、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3月12日至90年4月19日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郭良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晚間11 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號之3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於105年4月7日上午8 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下午6 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在「阿裕」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附近巷子,以3萬元之代價購得35 公克之海洛因(純質淨重至少共21.37公克),再以3 萬元之代價購得1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至少共139.62公克),並自該時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某路旁,將上開買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出一部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在另案被告曾秋金位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後方空地查獲,當場在郭良文隨身背包及曾秋金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扣得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共21.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39.62公克),經採集郭良文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5年7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郭良文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38、42頁),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偵1788卷第16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788卷第17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 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38、42至42頁背面),核與證人曾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392卷第13至13頁背面、5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紙(偵1392卷第15至16、19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偵1392卷第17、21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1392卷第37 至41頁)等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0 包經送鑑驗,其中9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21.37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5230196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392卷第99頁)、調科壹字第10503495120 號函(院卷第22頁)等附卷可參,至扣案之透明晶體6 包經送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139.6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81459號鑑定書(偵1392卷第102至102頁背面)在卷可考,又被告先後2 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392卷第2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392卷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59卷第19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1759卷第17頁)等附卷可佐。依前述函示意見,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我於105年6月間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扣案之海洛因是我販賣犯行賣剩的,105年7月4 日我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查獲時,他們只是要辦我施用毒品,所以我才會說扣案毒品都是我要施用的,與販賣無關(院卷第30、37頁背面)。惟觀被告於105年7月6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該次筆錄已係偵辦被告涉及之販毒案件,然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仍明確供稱:我是於105年6月30日下午6 時許,向綽號「阿裕」之男子,在其彰化縣芳苑鄉住處附近巷子,以3萬元之代價購得35公克之海洛因,再以3萬元之代價購得1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偵1759卷第6 頁背面),迄至105年9月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依舊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都是施用剩下的(偵1759卷第43至43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另涉之販毒案件已先行進入審理程序,被告是否因此改變說詞,已值懷疑;況觀被告該販賣毒品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2、960 號判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於105年6月25日(院卷第70頁),而依被告前揭警詢供述,其係於105年6月30日,始向「阿裕」購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其販毒案件無關,故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14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所為上開自白,顯較其先前辯解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89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7、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3月12日至90年4月19日(本院90 年度易字第602 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案105年4月6日、7月4 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五、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㈡之犯行中,其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檢驗前之純質淨重共達21.37 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之純質淨重共達139.62 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屬重度之行為,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六、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事實欄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所,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造成之影響,反而於假釋出監不久,旋即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被告於本案中更持有為數不少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婚無子女、曾在工廠做過彈簧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於本案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共2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純質淨重共139.6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尚有1包白色粉末,雖為被告所有,惟經鑑驗未驗出毒品成分(偵1392卷第99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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