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寶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寶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寶貴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至遲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號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搭配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親友、鄰居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前來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李寶貴彙整所收取牌支後,透過傳真機撥打林守明承租的00-00000000 號HIBOX 信箱之方式,將牌支轉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林守明(另案偵辦),由李寶貴、林守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700 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李寶貴依照約定內容收取報酬後,將剩餘的簽賭金交給林守明,如有簽中,林守明以自己(000-00-0000000號)或哥哥林守仁(000-00-0000000號)、妹妹林欣佳(000-00-0000000號)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的帳戶,將彩金匯入李寶貴向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寶貴再領出交給中獎的賭客(期間,林守明匯款給李寶貴的彩金總計0000000 元),李寶貴並與林守明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帳,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經警於106 年1 月24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寶貴之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 張。
二、程序轉換被告李寶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守明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簽注單3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單照片、李寶貴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傳真簽單影本、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HIBOX 信箱及林守明、林守仁、林欣佳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節取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賭博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104 年10月某日時許起至105 年12月某日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與林守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且自其與林守明之交易往來記錄以觀,其所經營之規模非小,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念其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現在在家裡帶孫子,沒有收入,丈夫已經過世,目前與2 個兒子同住,有農會貸款60萬元,1 個月要清償10,6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用以和林守明就本案賭博輸贏對帳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0、3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經營簽賭,1 期可以賺1千元,1 個月可以賺1 萬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約14個月予以估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萬8 千元(12,000×14=168,000),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簽注單3 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其所有,是自己所寫下的「明牌」,尚未拿去簽賭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59頁、本院卷第30頁),則該簽注單3 張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傳真機1 台,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傳真機所附掛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其子所申設,該傳真機除了用來傳真六合彩簽賭單外,有時為其子工作使用(見偵卷第5 頁及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傳真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