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振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684號、第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聲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見高惠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
二、陳振聲又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騎乘剛剛竊得之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宏駿所有之香料盆栽1 盆。
三、陳振聲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甫竊得之前揭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嘉芬管領之發財樹盆栽1 盆。
理由
一、本案卷內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外部顯不可信之情事,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振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機車發動駛離、動手取走盆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但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甲狀腺功能不足,行為當時因為神智不清,誤以為是我自己的機車,才會把機車騎走,我也因為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才把盆栽拿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如何將機車駛離、動手取走被害人張宏駿、謝嘉芬所有之盆栽等情,除經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外,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惠娟、張宏駿、謝嘉芬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然有上開辯解,且表示其經診斷為:「重鬱症,復發」、「手術後甲狀腺功能不足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但本院囑託彰化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上開病症已經造成精神障礙,使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至第40頁之彰化醫院107 年1 月4 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372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被告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竊走之機車與其平常使用之機車,在外觀上有顯著之差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之照片),被害人高惠娟所失竊之機車電門留有忘記取走之鑰匙,至少在被告發動機車當下,應可輕易辨別,且被告除了將機車駛離外,又於密接時間,在不同地點,分別拿走2個盆栽,時間點過於巧合,且被告將竊得之發財樹盆栽在放住家1 樓門前,另一個竊得的香料盆栽則搬到神明廳內擺放,可見被告根據不同植物種類,區分擺放位置,難認被告因為上開疾病,導致其「誤認」機車、因為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取走盆栽。因此,被告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害人高惠娟發現機車遭竊後,乃向員警黃昱豪報案,黃昱豪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被告騎乘贓車,且腳踏板搭載大型盆栽,之後,被告將贓車棄置,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黃昱豪因而循線查知該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妻林秀津,經循線探訪後,得知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因此查獲,被告並坦承該盆栽為行竊而來,且在住處庭院取出盆栽,並帶同黃昱豪至行竊地點確認,員警始詢問被害人謝嘉芬,因而查獲等節,此有被告、被害人高惠娟、謝嘉芬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本院認為,黃昱豪依據監視器畫面僅能得知被告騎乘贓車載送盆栽,該盆栽是否為被告行竊之物,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以佐證,且被害人謝嘉芬於警詢亦表示其雖然發現盆栽遭竊,但價值不高,所以沒有報案,直到警方告知竊嫌已遭查獲,才製作筆錄等情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本件承辦員警尚無確切證據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竊取發財樹盆栽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員警始能循線查知被害人謝嘉芬,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所爭執,但其對於客觀犯行均坦承在案,且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認罪,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認為被告主動帶同員警查獲此部分犯行,毫無逃避,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醫師依據被告之病史、家庭及家族史、犯案經過、檢查結果(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認為(略以):被告之精神診斷為:憂鬱症、手術後甲狀腺功能不足症,此一疾病導致被告認知功能受損,該精神障礙使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見上揭精神鑑定報告),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在開庭時,尚能理解相關問題,並無明顯答非所問之情況,而其尚能理解本案所涉及之竊盜行為,已屬違法,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為前揭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之降低,乃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則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拘役3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疏未適用,容有疏漏。
㈡本案被告有上開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之降低之情形,原審並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洽。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上開精神障礙,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六、量刑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雖然有上開精神障礙,但並非完全無辨識、控制行為的能力,其已經50歲,又曾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罰金2,000 元確定,當知應該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就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而被告竊取機車之財產價值較高,但被告使用後棄置在附近,被害人高惠娟也已經取回機車,所造成之犯罪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填補,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竊取盆栽,此些盆栽植物之經濟價值不高,基於罪責原則,構成刑罰的上限,且被告於案發後,亦將盆栽全數歸還,可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又有前述精神障礙,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原本的身體狀況很好,有穩定的工作,他在25歲結婚,但在被告27歲時,出現甲狀腺機能亢進的症狀,手術後,雖然肌無力症狀已經改善,但開始有睡眠障礙,被告開始服用安眠藥物,直到被告42歲時,他已經擔任輪胎公司的生技課的課長,但工作壓力更大,被告失眠的症狀加劇,被告開始到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憂鬱症、手術後甲狀腺功能不足症,被告在45歲時,就提前退休,雖然曾擔任保全工作,但自從被告車禍後,就失業迄今,被告從102 年開始,就長期處於慢性憂鬱之精神狀況,除情緒困擾外,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受有相當之損傷等情,可見被告深受憂鬱、甲狀腺機能病症的困擾,原本美好的人生受到嚴重影響,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之彰化縣政府106年10月16日府社工助字第1060353045號函),名下有1 筆房屋、土地,但並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103 年至105 年度之財產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電子科畢業,已婚,有一個女兒,女兒已經25歲。我目前跟母親、太太及弟弟同住,女兒則是在外面居住,我女兒在賣水果,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目前都要靠女兒扶養,但我每個月領補助金3,000 元,我媽媽領補助金4,700 元,我太太因為要照顧我,所以沒有去工作,目前居住的房子是自己的,我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負債,目前有定期看診,身體狀況還好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母因為癌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之彰化縣政府107 年1 月26日府社身福字第1070018433號函),此些家庭狀況,亦應充分考量,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均未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精神、家庭狀況,希望能從輕量刑,公訴人則稱:檢方對於本案從輕量刑,並無意見,但被告之前的前科是騎乘自己的機車竊盜被抓,本案可能是因為怕被抓,才先竊取機車行竊盆栽,被告是弱勢,我們可以理解,但被告應該要真心認錯等語、各次竊盜犯行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密接,被告竊得機車、盆栽,整體財產法益侵害威脅程度不高,被告於犯罪後已經歸還被害人全部失竊財物,且坦承客觀犯行,又有前述精神、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惠娟、張宏駿、謝嘉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 │陳振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 │陳振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 │陳振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