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緯
吳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涉案手機壹具、冰糖壹包,均沒收之。
吳承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涉案手機壹具、冰糖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嘉緯與吳承哲因其等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損毀,為籌措修車費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謀議以冰糖混充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詐財;吳承哲先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晚間7 時許,持其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涉案手機),以帳號「mix9457」及暱稱「台中→售呼急轉現賴mix9457(28)」,登入UT聊天網站之中部男同志論壇;適為員警發覺有異,並以LINE與吳承哲聯繫後,發現吳承哲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與吳承哲談妥價錢、相約見面交易;簡嘉緯、吳承哲見有人上當,旋由簡嘉緯出錢購買冰糖,交由吳承哲分裝成1包,混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簡嘉緯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吳承哲,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前,2人一同下車登上喬裝買家之員警座車後,吳承哲即交付混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 包予員警,且向員警收取新臺幣2 萬元,經員警表明身分、依法逮捕,並扣得涉案手機1具及冰糖1包,簡嘉緯、吳承哲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嘉緯、吳承哲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UT聊天室紀錄、LINE對話記錄。
(四)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簡嘉緯前於104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2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為犯行,雖已著手施用詐術,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簡嘉緯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幸因被害人為員警,始未受騙上當造成損害,被告2人之犯行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簡嘉緯為業務員、家境勉持;吳承哲為水電工、家境小康),智識程度(簡嘉緯高中肄業;吳承哲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涉案手機1 具,係被告吳承哲持用上網聯繫交易事宜,扣案之冰糖1包,則係被告2人持以混充為甲基安非他命行騙之用,各為被告吳承哲、簡嘉緯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