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而遵守或履行附命條件期間為105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詎被告於接獲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從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迄今已缺席超過3次,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前開105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緩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資為證。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未能珍視戒除毒癮及心理輔導之自新機會,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旁之矮房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5年4月19日
上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命甲○○到案,並徵得甲○
○同意,於同日8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二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被告曾於105年4月19日8 │
│ │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事實。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名對照表(代號:000)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
│ │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號:000) │性反應之事實。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本件被告雖屬初犯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品,然前業經緩起訴處分│
│ │ │確定,嗣復遭撤銷,自應│
│ │ │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
│ │ │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
│ │ │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參│
│ │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
│ │ │事庭會議、104年度第2次│
│ │ │刑事庭會議決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珂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