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星
陳進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慶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進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存根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卷第19- 20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星圖利經營賭博、陳進文簽注六合彩賭博,均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均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慶星是第三度觸犯同質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及被告陳慶星經營之期數、規模,與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若非賭博現場之賭具或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以外之財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3張(見偵卷第14-17 頁),為被告陳慶星所有,供其簽注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存根1 張(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陳進文簽賭後留存之單據,為犯本案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陳慶星於警詢中自承其經營3 期,簽注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見偵卷第5 頁背面),而本案扣案簽注單23張中,僅僅有標明金額21張部份共計71,590元(見偵卷第14- 17頁),因未經實際扣得,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茲按被告陳慶星所述,依對其較有利之基準,估算為5 萬元。則該未扣案5 萬元,即屬被告陳慶星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慶星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中央路5之19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慶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106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以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
賭局,並擔任莊家(俗稱「組頭」),供陳進文等不特定賭
客前往上址下注。賭博方式是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
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由賭客自行
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押注號碼組合
與下注金額及數目(以下以俗稱語「牌支」稱之),下注每
支牌收取新台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之賭資,向其簽選號
碼下注對賭,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
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00,000元之彩金;未簽
中者,賭金即悉歸陳慶星所有,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嗣因警於106年1月21日17時50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慶星上址居處,當場查獲陳進文正向
陳慶星簽注,始知上情,並扣有陳進文簽注存根1張及六合
彩簽單23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星、陳進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
陳進文簽注存根1張及被告陳慶星所有六合彩簽單23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陳進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陳慶星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
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
一罪;被告陳慶星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慶
星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
單23張及簽注存根1張,分別係被告陳慶星、陳進文所有,
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