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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少軒

      林晉億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801、9509號、105年度少年偵字第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查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王00、趙00、莊00,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乙○○係成年人與上開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甲○○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與上開少年、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騙行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實屬不該,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非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二人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01號
                                                第9509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乙○○(原名丙○○)
                        男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
                        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老哥,自稱李銘記)係成年人,與邱幸茹(綽
    號茹茹,另為緩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邱幸茹與甲○○
    之配偶熟識。乙○○夥同少年王○○、趙○○(年籍詳卷,
    均另由員警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莊○○(年籍詳卷,另行簽分偵
    辦)及某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凌晨許,聚集於桃園縣○○市
○○區○○路000號「儷灣經典旅館」,由王○○主導策劃電話
  詐欺,由乙○○負責接應車手,事成乙○○可得詐欺款項2%之
  酬勞,乙○○並於該旅館依王○○之指示,交付1支門號不詳
  之手機給莊○○做為聯絡工具,並告知莊○
    ○會有某不詳之男子打電話給莊○○,指示莊○○向某不詳
    之受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乙○○另透過邱幸茹尋找其他車
    手。邱幸茹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於22日凌晨4
    時5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當時尚未
    成年之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詢問甲○○「你要
    不要賺錢」等語,甲○○並依邱幸茹指示至前開「儷灣經典
    旅館」508號房會合。待甲○○到達後,乙○○隨即依王○
    ○事前之指示交付1支廠牌為ELIYA,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
    機予甲○○做為聯絡工具(工作機),並告知甲○○要從事
    電話詐欺之車手工作,事成後會給予甲○○3%之傭金,並要
    甲○○於22日上午搭乘第一班高鐵至彰化,甲○○因經濟拮
    据遂應允擔任詐欺之車手,而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與趙
    ○○、莊○○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自桃園青埔高鐵站搭乘
    高鐵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抵達彰化高鐵站後,甲○○獨自
    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員林市火車站等候趙○○之電話指示。
    趙○○則先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一信用
    合作社華山分社」附近勘察環境。莊○○於同日上午9時2分
    許依某不詳男子之指示在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附近等候指示
    。乙○○由無詐欺犯意聯絡之邱幸茹陪同,於同日上午9時
    34分許自桃園青埔高鐵站搭乘高鐵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抵
    達彰化高鐵站,乙○○並於彰化高鐵站接應甲○○、趙○○
    、莊○○,等候甲○○、趙○○、莊○○取回贓款。嗣某不
    詳之男子於當日下午3時5分許,以不明電話打電話給曹春香
    住處之00-0000000電話,於電話中冒充係曹春香兒子,向曹
    春香佯稱:「媽,我被人打了,頭部被打一個洞,流血不止
    」等語,旋即由趙○○與曹春香通電話,並於電話中向曹春
    香佯稱:「妳兒子跟一個姓梁的作保,要還90萬元,妳要不
    要幫忙還,如果不還,要讓妳兒子斷手斷腳」等語,致曹春
    香誤認係其兒子遭人毆打、脅持而心生畏懼,遂依循趙○○
    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華
    山分社」提領存款,並以曹春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
    趙○○保持通話,趙○○並於該信用合作社附近觀察曹春香
    之動態,且於當日下午3時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
    給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要甲○○至該分社監視
    曹春香領款及拿取贓款。曹春香於當日下午3時15分進入該
    分社時,即發覺甲○○尾隨其後而查覺有異,乃請櫃台小姐
    私下打電話給曹春香之配偶,要其配偶打電話給其兒子查探
    其兒子是否遭人脅持,經其配偶告知其兒子人現在公司開會
    中,曹春香至此知悉受騙,乃示意櫃台人員,再由櫃台小姐
    觸動櫃台下方之警鈴報警,並由曹春香佯以領款,再以衛生
    紙及礦泉水裝入曹春香所攜帶預備用來裝填現鈔之深藍色塑
    膠袋,以混充自櫃台提領之現鈔。曹春香再依趙○○電話中
    之指示,將該袋子攜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旁之南
    瑤路,並放置停放在該巷內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底盤下,待
    曹春香離開後,甲○○再依趙○○之指示將該深藍色塑膠袋
    取出,而後攜至梁銀香所經營位於同市○○路000號「公益
    彩券行」之廁所內,查看該袋子內是否裝著現鈔。甲○○打
    開該袋子發覺所裝著為衛生紙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
    以其自己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趙○○所使用之
    0####(門號詳卷)告知此情,趙○○聞之即叫甲○○離開
    該處,而經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市○○路000號前當場查獲
    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前開深藍色塑膠袋及廠牌為
    ELIYA,門號為0000000000及廠牌為SAMSUNG、門號為00
    00000000之手機2支及高鐵車票1張,並依甲○○之指認,於
    當日循線查獲乙○○、邱幸茹。另莊○○則於當日下午某時
    ,依某不詳男子之電話指示,至彰化縣某不詳學校前自某不
    詳之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贓款,而後於彰
    化高鐵站交給乙○○。乙○○因於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而囑咐莊○○將該10萬元先攜回桃園市交付予王○○(此部
    分因被害人不詳,且僅有共犯乙○○、莊○○之自白,故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甲○○係因同案被告邱幸茹 │
│    │自白、結證。                    │   之媒介,受被告乙○○之指示犯 │
│    │                                │   本案之事實。                 │
│    │                                │2、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今天 │
│    │                                │   我搭高鐵至彰化田中站時,有一 │
│    │                                │   名男子跟我詢問是否是綽號『老 │
│    │                                │   哥』找來的人,我向他表示是, │
│    │                                │   他就留他的聯絡方式給我後離去 │
│    │                                │   ,並未告知我他如何稱呼,但我 │
│    │                                │   有他的聯絡方式0####」等語,另│
│    │                                │   於偵訊中供稱:前開男子戴鴨舌 │
│    │                                │   帽等語,而趙○○自承0 ####門 │
│    │                                │   號為所使用,且曾有鴨舌帽等語 │
│    │                                │   。再參以下列通聯紀錄所載,可 │
│    │                                │   認趙○○亦為本案之共犯。     │
│    │                                │                                │
├──┼────────────────┼────────────────┤
│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結證。                    │2、本案係由王○○主導,趙○○負 │
│    │                                │   責與被害人接洽及向車手拿取被 │
│    │                                │   害人所交付款項之事實。       │
│    │                                │3、被告甲○○、趙○○、王○○、 │
│    │                                │   莊○○於105年6月22日凌晨均有 │
│    │                                │   聚集在「儷灣經典旅館」號房。 │
│    │                                │   被告乙○○在該旅館依王○○之 │
│    │                                │   指示,交付1支手機給被告林晉億│
│    │                                │   。被告甲○○一開始就知道要當 │
│    │                                │   車手拿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之事 │
│    │                                │   實。                         │
│    │                                │4、被告乙○○在前開旅館依王○○ │
│    │                                │   之指示,交付1支手機給莊○○,│
│    │                                │   並轉達王○○要莊○○向被害人 │
│    │                                │   拿取詐騙款項之意旨。嗣莊○○ │
│    │                                │   依循某男子以電話指示,在彰化 │
│    │                                │   縣某學校門口,向某不詳之被害 │
│    │                                │   人拿取受騙款項10萬元,而後於 │
│    │                                │   105年6月22日下午在彰化高鐵站 │
│    │                                │   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因 │
│    │                                │   於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囑 │
│    │                                │   咐莊○○先將該10萬元攜回桃園 │
│    │                                │   市交付予王○○之事實。       │
│    │                                │5、趙○○有與被告甲○○一同搭高 │
│    │                                │   鐵南下。趙○○有與被告甲○○ │
│    │                                │   在彰化高鐵接洽,趙○○並留電 │
│    │                                │   話給被告甲○○。被告甲○○與 │
│    │                                │   趙○○一起行動之事實。       │
│    │                                │6、被告甲○○當場被警察逮捕時, │
│    │                                │   趙○○即在被告甲○○身旁之事 │
│    │                                │   實。                         │
├──┼────────────────┼────────────────┤
│ 3  │同案被告邱幸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1、同案被告邱幸茹受被告乙○○之 │
│    │述、自白、結證。                │   託找被告甲○○當車手之事實。 │
│    │                                │2、被告甲○○、乙○○、王○○、 │
│    │                                │   於105年6月22日凌晨均有聚集在 │
│    │                                │   「儷灣經典旅館」房之事實。   │
│    │                                │3、被告乙○○有交付1支手機給莊○│
│    │                                │   ○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曹春香於警詢及偵訊中│1、本案被害人曹春香被詐騙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                                │2、趙○○偵訊時之聲音與被害人曹 │
│    │                                │   春香通話之詐騙男子聲音相似。 │
│    │                                │3、本案與被害人曹春香通電話之詐 │
│    │                                │   騙行為人有2人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公益彩券行之梁銀香於警詢之│被告甲○○於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2│
│    │證述。                          │分許,持一深藍色塑膠袋向梁銀香借│
│    │                                │廁所,而後於下午4時5分許離開之事│
│    │                                │實。                            │
├──┼────────────────┼────────────────┤
│ 6  │證人王○○於偵訊中之證述        │王○○坦承於105年6月22日凌晨有與│
│    │                                │被告乙○○、同案被告邱幸茹及趙○│
│    │                                │○在「儷灣經典旅館」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
├──┼────────────────┼────────────────┤
│ 7  │證人趙○○於偵訊中之證述        │趙○○坦承於105年6月22日與被告林│
│    │                                │晉億共同南下至彰化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共犯詐欺之犯行,辯稱:是│
│    │                                │被告乙○○(小胖)要伊陪同被告林晉│
│    │                                │億到彰化云云。                  │
├──┼────────────────┼────────────────┤
│ 8  │證人莊○○於偵訊中之證述        │1、莊○○坦承於105年6月22日凌晨 │
│    │                                │   與王○○一同到「儷灣經典旅館 │
│    │                                │   」,並由乙○○交付1支門號不詳│
│    │                                │   之手機給莊○○做為聯絡工具, │
│    │                                │   且於當日上午有到彰化市,並依 │
│    │                                │   某不詳之男子指示,向某不詳之 │
│    │                                │   被害人拿取現金,而後於彰化高 │
│    │                                │   鐵站交給被告乙○○之事實。   │
│    │                                │2、莊○○於105年6月22日上午與被 │
│    │                                │   告甲○○、趙○○搭同班高鐵到 │
│    │                                │   彰化,莊○○到達彰化高鐵站有 │
│    │                                │   見到被告甲○○及趙○○。另莊 │
│    │                                │   ○○自己所使用之0####(門號詳 │
│    │                                │     卷)於0000-00-000,基地台位 │
│    │                                │     置出現在彰化縣彰化市       │
│    │                                │   ○○里○○路000號,莊○○於該│
│    │                                │   基地台附近有見到被告甲○○與 │
│    │                                │   趙○○。莊○○與被告乙○○、 │
│    │                                │   甲○○及趙○○係一起的,只是 │
│    │                                │   各別行動。莊○○於22日當晚返 │
│    │                                │   回桃園,有與王○○、趙○○碰 │
│    │                                │   面,莊○○有與趙○○談到本案 │
│    │                                │   ,因伊係與趙○○一起去之事實 │
│    │                                │   。                           │
│    │                                │2、莊○○雖曾證稱:係被告乙○○(│
│    │                                │   自稱李銘記)要伊陪他來彰化,伊│
│    │                                │   到達彰化高鐵站後,即跟隨被告 │
│    │                                │   乙○○等語,惟查,莊○○之903│
│    │                                │   15####(門號詳卷)於0000-00-00T│
│    │                                │   09:02:42基地台位置已在彰化縣 │
│    │                                │   員林市○○街0號,而被告乙○○│
│    │                                │   之0000000000門號於0000-00-00T│
│    │                                │   09:06:46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 ○
○    ○                                ○   ○區○○里○○○路○段0號頂樓│
│    │                                │   ,則莊○○豈可能陪同被告曾少 │
│    │                                │   軒南下彰化,顯見其前開所述, │
│    │                                │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莊○ │
│    │                                │   ○之所以為前開虛偽陳述,無非 │
│    │                                │   係要掩飾王○○涉犯本案之事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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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蒐證及公益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被告甲○○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深藍色│
│    │拍相片共9張。                   │塑膠袋向該彩卷行借用廁所及被告林│
│    │                                │晉億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
│    │                                │號手機之事實。                  │
├──┼────────────────┼────────────────┤
│ 10 │1、0####(王○○所使用,門號詳卷)│桃園市○○區○○○路000號距桃園 │
│    │   、0####(趙○○所使用,門號詳 │即「儷灣經典旅館」              │
│    │   卷)、0000000000(曾少軒所使用 │81公尺,被告被告乙○○、王○○、│
│    │   、0####(莊○○所使用,門號詳 │莊○○所使用之左揭行動電話於6月 │
│    │   卷)、0000000000、0000000000( │22日0時至2時14分之間,渠等之行動│
│    │   均係被告甲○○所使用)門號自  │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中壢,可│
│    │   105年6月22日至105年6月24日雙 │認渠等當天有聚集於「儷灣經典旅館│
│    │   向通聯依「始話日期時間」排序 │」之事實。                      │
│    │   紀錄表(偵5801卷一/P 142)(前開│                                │
│    │   原始通聯光碟均附卷)          │                                │
│    │2、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    │   市○○區○○○路000號位置    │                                │
│    │   GOOGLE地圖搜尋(偵5801卷一    │                                │
│    │   /P148)                       │                                │
├──┼────────────────┼────────────────┤
│ 11 │1、曹春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1、被害人曹春香所使用之000000000│
│    │   通聯紀錄(偵5801號卷一/P135)  │   1門號於0000-00-00T16:06:34基 │
│    │2、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   地台位置在彰化縣,於0000 -00 │
│    │   門號通聯紀錄(偵5801號卷一/P15│   -00T16:14:                   │
│    │   6)                           │   15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參以左 │
│    │3、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 │   揭彰化市等5處之位置圖,可認被│
│    │   門號通聯紀錄(偵5801號卷一    │   害人曹春香於彰化縣曉陽之「彰 │
│    │   /P161)                       │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使 │
│    │4、調閱號碼:0000000000、查詢通 │   用手機通訊之接收基地台位置包 │
│    │   聯期間:0000-00-00T00:00:00至│   含前開二個基地台位置。另趙   │
│    │   0000-00-00T23:59:59、通聯分析│   ○○所使用之0####門號基地台位│
│    │   項目:000000 0000與098289####│     置「彰化縣彰化市○         │
│    │   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偵5801號卷│   ○里○○路○段000號」,距彰化│
│    │   一/P158)                     │   縣○○市○○路00號僅幾尺之遙 │
│    │5、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   。                           │
│    │   縣○市○○里○○路○段000號、│2、被告甲○○雖供稱:伊在彰化縣 │
│    │   彰化縣○○市○○路○段0號、彰│   員林市火車站時,被告乙○○以 │
│    │   化縣○○市○○路00號、彰化縣 │   電話通知伊到彰化市曉陽路即前 │
│    │   彰化市○○路000號位置圖(偵580│   開信用合作社,並以電話指示被 │
│    │   1卷一/P147)                  │   告甲○○如何行動,又被告林晉 │
│    │                                │   億在打開被害人曹春香所交付之 │
│    │                                │   深藍色塑膠袋發現裏面裝的不是 │
│    │                                │   錢而是衛生紙、礦泉水時,以電 │
│    │                                │   話告知被告乙○○,被告乙○○ │
│    │                                │   隨即掛斷電話等語。惟查,被告 │
│    │                                │   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工 │
│    │                                │   作機,自105年6月22日上午8時至│
│    │                                │   下午6時26分之前之通話,均係受│
│    │                                │   話狀態,又其個人使用之0000000│
│    │                                │   512門號,於0000-00-00T15:55:4│
│    │                                │   7撥打55688(台灣大車隊)、於201│
│    │                                │   6-06-22T16:09:51撥打趙○○所 │
│    │                                │   使用之098289####,而在被告林 │
│    │                                │   晉億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被警察逮│
│    │                                │   捕後,於0000-00-00T16:22:12、│
│    │                                │   0000-00-00T16:25:29各撥打同案│
│    │                                │   被告邱幸茹所使用之0000000000 │
│    │                                │   。觀此,被告甲○○並無撥打電 │
│    │                                │   話給被告乙○○之通話記錄,然 │
│    │                                │   參以前開證人梁銀香所述:被告 │
│    │                                │   甲○○於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2 │
│    │                                │   分許,持一深藍色塑膠袋向梁銀 │
│    │                                │   香借廁所,而後於下午4時5分許 │
│    │                                │   離開等語,輔以被告甲○○於偵 │
│    │                                │   訊中供稱:「(問:之後是否在彰│
│    │                                │   化市曉陽路附近徘徊一直說電話 │
│    │                                │   都沒有將手機放下?),我是跟老 │
│    │                                │   哥通話,老哥叫我去檢查,我那 │
│    │                                │   時從廁所(指公益彩券行之廁色) │
│    │                                │   出來將東西(指上開深藍色塑膠袋│
│    │                                │   )丟掉,準備搭計程車離開」等語│
│    │                                │   ,佐以被告甲○○於當日下午4時│
│    │                                │   9分係撥打趙○○之電話,且被告│
│    │                                │   乙○○否認於22日有與被告林晉 │
│    │                                │   億通話等語,可認與被告甲○○ │
│    │                                │   通話者為趙○○,並非被告曾少 │
│    │                                │   軒。                         │
│    │                                │3、再依被害人曹春香所述,與其通 │
│    │                                │   話之行為人均清楚伊的一舉一動 │
│    │                                │   ,可認與之通話之行為人應就在 │
│    │                                │   被害人曹春香附近監看,然被告 │
│    │                                │   乙○○於偵訊中供稱:伊於22日 │
│    │                                │   到達彰化高鐵站,期間有去彰化 │
│    │                                │   縣北斗鎮閒逛後,就回彰化高鐵 │
│    │                                │   站等語,且觀其所使用之0000000│
│    │                                │   門號於0000-00-00T15:36:44之基│
│    │                                │   地台位置在彰化縣田尾鄉新,於 │
│    │                                │   2016-06-22T16:13:00基地台位置│
│    │                                │   彰化縣                       │
│    │                                │   ○○鎮○○○段000000地號。觀 │
│    │                                │   此,被告乙○○不可能於被害人 │
│    │                                │   曹春香受電話詐騙之期間內往返 │
│    │                                │   彰化市與彰化高鐵站(位於田中鎮│
│    │                                │   ),並停留於前開信用合作社附近│
│    │                                │   監看被害人曹春香,可認與被告 │
│    │                                │   甲○○通電話並指示被告林晉億 │
│    │                                │   如何行動之人並非被告曾少軒。 │
│    │                                │4、反觀趙○○所使用之0####門號,│
│    │                                │   於0000-00-00T11:09:04基地台位│
│    │                                │   置在彰化,於0000-00          │
│    │                                │   -00T11:15:06基地台位置在彰化 │
│    │                                │   縣彰化市,此二基地台位置均距 │
│    │                                │   上開合作信用社甚近,而被告甲 │
│    │                                │   ○○於當日下午4時5分許,發現 │
│    │                                │   被害人曹春香所交付之深藍色塑 │
│    │                                │   膠袋裝的是衛生紙、礦泉水後, │
│    │                                │   於0000-00-00T16:09:52以      │
│    │                                │   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趙○○ │
│    │                                │   之098289####門號時,趙○○之 │
│    │                                │   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長樂,嗣趙 │
│    │                                │   ○○於2000-00-00T16:29:38以前│
│    │                                │   開門號打電話給被告甲○○之   │
│    │                                │   0000000000門號時,趙○○之基 │
│    │                                │   地台位置已位移至彰化縣,於   │
│    │                                │   0000-00-0T17:11:03基地台位置 │
│    │                                │   位移至臺中市○○區○○里○   │
│    │                                │   ○路000號,於2016-0 6        │
│    │                                │   -22T17:53:32基地台位置更位移 │
│    │                                │   至桃園市○○區               │
│    │                                │   ○○○路○段0號1樓(高鐵桃園車○
○    ○                                ○   站)。觀此,可見趙○○在被告甲│
│    │                                │   ○○告知前開塑膠袋裝的不是錢 │
│    │                                │   ,且被告甲○○當場為警方查獲 │
│    │                                │   ,深知事跡敗露而立即逃逸現場 │
│    │                                │   ,並迅速搭車至台中烏日高鐵站 │
│    │                                │   返回桃園市,益證與被告甲○○ │
│    │                                │   通電話並指示被告甲○○如何行 │
│    │                                │   動之人為趙○○。             │
│    │                                │                                │
│    │                                │                                │
│    │                                │                                │
│    │                                │                                │
├──┼────────────────┼────────────────┤
│ 12 │1、調閱號碼:0000000000、查詢通 │1、王○○住於桃園市#####(住址詳 │
│    │   期間:0000-00-00T00:00:00至20│   卷),被告乙                  │
│    │   16- 0-30T23:59:59、通聯分析項│   ○○交付予被告甲○○0000000  │
│    │   目: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在桃 │   709門號之詐欺工作機,基地台位│
│    │   園市、桃園市分析表(偵5801卷一│   置曾出現於桃園、桃園市、     │
│    │   /P164)                       │                                │
│    │2、調閱號碼:091769####(門號詳卷│   ,而王                       │
│    │   、查詢通期間:0000-00-00T00:0│   ○○所使用之0####門號基地台位│
│    │   0:00至0000--00T23:59:59、通聯│     置亦曾出現前開基地台位置。 │
│    │   分析項目:091769####基地台位 │     而趙○○之098289####門號基 │
│    │   置在桃園市、桃園市分析表(偵  │     地台位置亦出現在前開桃園市 │
│    │   5801卷一/P165)               │     、桃園市之2個基地台位置。另│
│    │3、調閱號碼:091769####、查詢通 │     0000000000門號於0000-00    │
│    │   聯期間:0000-00-00T00:00:00至│     -00T09:42:49基地台位置出現 │
│    │   0000- 0-00T23:59:59、通聯分析│     在新竹,而趙               │
│    │   項目:091769####基地台位置在 │     ○○前開門號於2000-00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分析表(偵58│     -00T09:41:47基地台位置亦在 │
│    │   01卷一/P166-1)               │     同位址。                   │
│    │4、調閱號碼:098289####、查詢通 │2、0000000000門號於0000-00-00T16│
│    │   聯期間:0000-00-00T00:00:00至│   :02:11 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三義│
│    │   0000-00-00T23:59:59通聯分析項│   ,而趙○                     │
│    │   目:0####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   ○左揭門號於0000-00-00T16:02:│
│    │   桃園市分析表(5801卷一/P167)  │   5基地台位置亦在同位址。      │
│    │5、調閱號碼:098289####、查詢通 │3、0000000000門號於0000-00-00T14│
│    │   聯期間:0000-00-00T00:00:00至│   :45:14 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斗南│
│    │   0000-00-00T23:59:59、通聯分析│   ,於0000-00-00T1             │
│    │   項目:098289####基地台位置在 │   7:21:58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
│    │   新北市、新竹縣、苗栗縣、雲林 │   ,而趙○○前開門號於0000-00  │
│    │   縣分析表(5801卷一/P170)      │   -00T11:00: 5基地台位置在雲林 │
│    │6、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偵5801│   ,於0000-00-00T1 7:21:       │
│    │   卷一/P156)                   │   58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       │
│    │                                │4、綜上,可認王○○、趙○○與前 │
│    │                                │   開0000000000門號詐欺工作機之 │
│    │                                │   持有者有所關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1、莊○○所使用之090315####門號(│1、莊○○所使用之090315####門號 │
│    │   門號詳卷)通聯紀錄(5801卷二/P1│   於105年6月15日至7月30日間,與│
│    │   12)。                        │   王○○之091769####門號各有以 │
│    │2、091769####(門號詳卷)、098289#│   下之通聯:                   │
│    │   ###(門號詳卷)、0000000000、09│   0000-00-00T13:14:40          │
│    │   0315####(門號詳卷)、000000051│   0000-00-00T23:22:14          │
│    │   2、0000000000門號自105年6月22│   0000-00-00T23:32:43          │
│    │   日至105年6月24日雙向通聯依「 │   0000-00-00T23:51:05          │
│    │   始話日期時間」排序紀錄表(偵58│   0000-00-00T00:03:44          │
│    │   01卷一/P142)                 │   0000-00-00T15:01:33          │
│    │                                │   0000-00-00T21:27:47          │
│    │                                │   0000-00-00T21:31:37          │
│    │                                │   0000-00-00T22:15:40          │
│    │                                │   0000-00-00T23:50:31          │
│    │                                │   0000-00-00T07:02:12          │
│    │                                │   0000-00-00T12:58:41          │
│    │                                │   然莊○○之前開門號則與被告曾 │
│    │                                │   少軒之0000000000門號無任何通 │
│    │                                │   聯。再莊○○於0000-00-00T19:1│
│    │                                │   7:17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烏日區 │
│    │                                │   ,於2016-06-                 │
│    │                                │   22T21:25:18基地台位置位移至桃│
│    │                                │   園市,於0000-00              │
│    │                                │   -00T21:27:47打電話給王○○, │
│    │                                │   再於0000-00-00T 21:31:37打電 │
│    │                                │   話給王○○時,基地台位置位移 │
│    │                                │   至桃園,與王                 │
│    │                                │   ○○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可認莊 │
│    │                                │   ○○自彰化市搭乘高鐵返回桃園 │
│    │                                │   市平鎮區後,隨即與王         │
│    │                                │   ○○聯絡並見面,業據莊○○於 │
│    │                                │   偵訊時證述明確,基此,可認被 │
│    │                                │   告乙○○於偵訊時證稱:莊○○ │
│    │                                │   所交付給伊之10萬元,因當日伊 │
│    │                                │   至警局製作筆錄,故請莊○○先 │
│    │                                │   帶回交給王○○一節,應屬真實 │
│    │                                │   可信。再參以王○○、莊○○為 │
│    │                                │   國中同學,業據王○○證述明確 │
│    │                                │   ,而被告乙○○及莊○○均證稱 │
│    │                                │   :彼此不甚熟識,基此,可認被 │
│    │                                │   告乙○○供稱:莊○○係王○○ │
│    │                                │   指示南下彰化當車手一節,應可 │
│    │                                │   採信。反觀莊○○於偵訊中證稱 │
│    │                                │   :「我們都是被李銘記(指被告曾│
│    │                                │   少軒)叫去的,原本我不想去,後│
│    │                                │   來溫政凱叫我去,趙仁傑則是李 │
│    │                                │   銘記叫他的」云云,應係迴護王 │
│    │                                │   ○○之詞,不足採信。         │
│    │                                │2、趙○○所使用之098289####門號 │
│    │                                │   於0000-00-00T17:11:03基地台位│
│    │                                │   置在臺中,於0000-00          │
│    │                                │   -00T18:05:33位移至桃園市中壢 │
│    │                                │   區頂樓,此時趙               │
│    │                                │   ○○應已自彰化返回桃園青埔高 │
│    │                                │   鐵站。於2000-00 -00T21:29:02 │
│    │                                │   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 │
│    │                                │   路00號3樓樓頂,嗣於0000-00   │
│    │                                │   -00T23:23:17基地台位置出現在 │
│    │                                │   桃園市,與王                 │
│    │                                │   ○○、莊                     │
│    │                                │   ○○於2016-0 6-22T21:31:37互 │
│    │                                │   通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參 │
│    │                                │   以王○○於偵訊中自承22日當晚 │
│    │                                │   與趙○○、莊○               │
│    │                                │   ○有碰面,可知趙○○、莊○○ │
│    │                                │   在被告甲○○為警當場查獲後, │
│    │                                │   即返回桃園並與王○○碰面,可 │
│    │                                │   知王○○應係指使趙○○、莊○ │
│    │                                │   ○涉犯本案之人,故而趙○○、 │
│    │                                │   莊○○自彰化返回桃園時,均不 │
│    │                                │   約而同的與王○○聯繫碰面。   │
│    │                                │3、趙○○前開門號於0000-00-00T13│
│    │                                │   :25:53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     │
│    │                                │   ○○前開門號於0000-00        │
│    │                                │   -00T13:35:00基地台位置在桃園 │
│    │                                │   市,莊                       │
│    │                                │   ○○前開門號於0000-00        │
│    │                                │   -00T13:58:55基地台位置同前開 │
│    │                                │   基地台。另被告乙             │
│    │                                │   ○○之0000000門號於0000-00   │
│    │                                │     -00T14:02: 45基地台位置在桃│
│    │                                │     園市。而被告王             │
│    │                                │   ○○自承於24日中午期間與被告 │
│    │                                │   乙○○、趙○                 │
│    │                                │   ○、莊○○有碰面,被告乙○○ │
│    │                                │   亦自承於24日中午期間與王○○ │
│    │                                │   、趙○○、莊○○有碰面,且與 │
│    │                                │   王○○、趙○○談論到被告曾少 │
│    │                                │   軒被警察查獲之調查情況,王○ │
│    │                                │   ○並詢問被告乙○○有沒有將王 │
│    │                                │   ○○供出等情,可知被告乙○○ │
│    │                                │   、趙○○、趙○○返回桃園市後 │
│    │                                │   ,均有與王○○碰面,可認被告 │
│    │                                │   乙○○證稱本案之主導者為王○ │
│    │                                │   ○,應為真實可信。           │
│    │                                │                                │
├──┼────────────────┼────────────────┤
│ 14 │扣案之塑膠袋及廠牌為ELIYA,門號 │被告甲○○涉犯本案之事實。      │
│    │為0000000000及廠牌為SAMSUNG、門 │                                │
│    │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2支。       │                                │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
    少年王○○、趙○○、莊○○及某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為成年人與少
    年王○○、趙○○、莊○○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加重其到至二分之一。另被告2人
    著手於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