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霽桓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20、
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不詳年籍者指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莿桐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台北市○○區○○街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慈讌」者收受,甲○○復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揭金融機購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不詳年籍者,嗣「孫慈讌」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集團成員旋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3月10日下午4時25分、4時52分許,先後以電話向丙○○誆稱「之前網路購物刷信用卡時,工作人員不慎輸入錯誤變成團購,請協助處理」、「須至ATM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餘額,並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至上揭甲○○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7時09分、17時1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至甲○○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空。(二)於106年3月10日下午9時30分許,打電話給乙○○,誆稱「之前網路有10筆重覆訂購,須至ATM透過ID認證存提款以便查詢及取銷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3月11日0時35分許,自新竹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ATM轉帳29,985元至上揭甲○○上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遭提空。嗣因乙○○及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不詳年籍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6年3月4日透過網站看到貸款廣告訊息,在網站上留資料,後來接到一位自稱楊小姐的電話,她說她是智富代辦公司的人,她們公司是專辦貸款的,她說我的帳戶沒有資金在流動,必需找會計師來美化我帳戶,貸款申辦成功的機率會比較高,事後楊小姐說她找到會計師叫孫慈讌,叫我寄4個帳戶去給孫慈讌,我於106年3月7日晚上寄出4個帳戶,有玉山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等4個金融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則是透過電話告訴楊小姐」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及乙○○於上揭時地,受電話詐欺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款項,至被告郵局及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內,旋遭提空之情,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陳明在卷(丙○○部分,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820號卷〈下稱彰化地檢卷〉第12頁至第14頁;乙○○部分,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基隆地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地檢卷第43頁)、乙○○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1日1時35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地檢卷第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4月11日彰營字第106180021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地檢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8163號函附存戶約應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資金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反面)附卷足稽,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3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0546900號函附受理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地檢卷第39頁至第42頁)、受理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地檢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地檢卷第44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金融帳戶,確實分別供詐欺告訴人丙○○及乙○○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宅急便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及LINE通訊對話內容為憑(同上彰化地檢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37頁),惟查:
⑴民眾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一旦經核准貸款後,金融機構即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貸用人之帳戶內,貸用人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以供使用,而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填寫相關貸款文件資料以明雙方權利義務,確定向那家銀行借款、借款多少、利率為何、如何分期還款,根本毋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物給不詳年籍者收執。再佐以被告稱「當初服志願役時,曾向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大眾銀行臺中分行貸款28萬元作為結婚之用(本院卷第33頁正面),....在大眾銀行借款時,銀行行員告訴我交付存摺影本,不用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寫協議書(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語,益徵,依被告向金融機構借款經驗,僅須將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利率,及如何清償,明確約定即可,根本不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乃被告竟稱:「我於106年3月4日透過網站看到貸款廣告訊息,在網站上留資料,後來接到一位自稱楊小姐的電話,她說她是智富代辦公司的人,她們公司是專辦貸款的,她說我的帳戶沒有資金在流動,必需找會計師來美化我的帳戶,貸款申辦成功的機率會比較高,事後楊小姐說她找到會計師叫孫慈讌,叫我寄4個帳戶去給孫慈讌,我於106年3月7日晚上寄出4個金融帳戶,有玉山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4個金融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是透過電話告訴楊小姐,我於網路看到可以借款,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表明借款10萬元,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就寄給對方」云云,而被告復自承「不知道跟我以電話及LINE聯絡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等語,已足認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時,已知根本無從向該不詳年籍者取回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僅能任憑對方決定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則於不詳年籍者以異於常情模式,要求提供無關借款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仍將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不詳年籍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根本無法控管不詳年籍者如何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已足使人懷疑被告意在容認不詳年籍者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不予干涉。再觀諸被告所提供,與不詳年籍者之LINE通訊內容,對於辦理貸款時,所應詢問之重點,如究竟債權人何人、借貸利息、期間、還款方式,均全然未提,亦未填具任何借款書面,根本未就借貸必要之點為任何約定,且被告完全不知該使用LINE或電話與被告聯絡者之真實年籍,則被告既辯稱交付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要借錢,卻對於辦理貸款等重要事項及聯絡者之真實年籍均全然不知,未填具任何借款書面,未就借貸必要之點為任何約定,僅空言「我向對方說要借20萬元,分期5年,....楊小姐說每月粗算本利4千多元(本院卷第34頁)」云云,顯與被告先前一般借貸之情不合,則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使用,目的是否要借錢,實值懷疑。
⑵衡以被告郵局帳戶於106年3月10日前僅剩123元,玉山銀行帳戶則無任何存款,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頁)、玉山銀行資金明細表(本院卷第28頁反面)在卷可參,以其曾向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經驗,對於此種資力狀況,銀行不可能再放貸,豈可能不知。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方說我的存摺沒有在流動,要申請貸款比較難(基隆地檢卷第11頁),....對方問我做什麼行業,帳戶有沒有資金在流動,我說我是做工的,公司都是領現金,所以存簿幾乎沒有資金在流動,所以他才向我提出存簿美化可以提高信用貸款額度,....對方說要找會計師幫我美化帳簿(本院卷第32頁反面)。....,我所以要借款,是因為我之前發生車禍要付修車費105,000元,還有卡債20,000元及車貸每月10,584元,目前尚欠大眾銀行8萬多元信用貸款(本院卷第33頁正面)」等詞,顯見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處於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又無法獲得正當銀行融資之情況。雖至愚亦可知悉不詳年籍者所謂「美化帳簿」云云,可能係要以詐偽方式,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對無資力之經濟困頓者錯誤放款,或錯誤為超過債務人信用額度之放款(即所謂超貸)。準此,被告於交付上揭郵局、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者時,對於不詳年籍者可能要以非法方式,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已有預見,遂心存僥倖,認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者,縱被用來詐欺使用,亦無不可,當可認定。
⑶末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為成年人並曾向銀行貸款,且在本院自承「18歲當志願役後即開始用郵局帳戶存提薪水(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之情,豈可能不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者,不詳年籍者取得後,可作為詐欺犯罪,自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在任何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不被查獲之理?且被告於交付上揭郵局、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者時,對於不詳年籍者可能要以非法方式,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已有預見,亦如前述。況若非被告於交付上開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時,彼此有默契,容許取得該等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之不詳年籍者,可任意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款項,以製造資金流動假像,被告豈可能甘冒遭不詳年籍者任意使用之風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年籍者,容認該不詳年籍者美其名為「美化帳簿」,實則係以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詐偽實情之理?故被告所謂「將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年籍者,不知道可能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97頁反面)」云云,顯非實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曾有向大眾銀行貸款成功之經驗,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根本不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被告竟將其所有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年籍者收受,且不知收受者真實年籍。準此,被告與收受其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既無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名不詳年籍者,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卻本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對於他人果持以從事詐欺犯罪,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本件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年籍者,嗣被持以做為對告訴人丙○○及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告訴人丙○○、乙○○所述遭受詐騙情節,係經由電話訊息詐騙而受害,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誆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對告訴人丙○○及乙○○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告訴人丙○○及乙○○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所受損害計129,959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要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