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博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管道,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9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城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城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6月11日18時許,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宥丞自稱係花蓮理想大地服務人員,並佯稱:你之前於網路訂房時,因作業疏失而誤訂12個房間,應依指示至提款機辦理更正等語,致陳宥丞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後,將新臺幣(下同)99,812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領出。
(二)於105年6月11日18時許,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吳美芳自稱係奇摩賣場服務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你之前於網路訂購保溫瓶時,因商場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會連續扣款12個月,應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致吳美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5分許、18時57分許,先後將22,224元、12,99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領出。
(三)於105年6月11日18時許,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李宜蓉自稱係網路小三美日賣場服務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你之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公司作業疏失誤將你設定為批發商,應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正等語,致李宜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15,13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領出。
二、案經陳宥丞、吳美芳、李宜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宥丞、吳美芳、李宜蓉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詹博凱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綽號「城哥」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請本案帳戶是要將擺攤的錢匯給老闆,「城哥」向伊借本案帳戶,說上面工頭要匯錢給他,伊沒有想過「城哥」會拿本案帳戶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9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城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56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台中商銀105年10月19日函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4頁),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陳宥丞、吳美芳、李宜蓉於前揭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用如前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各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宥丞、吳美芳、李宜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67頁及反面),復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單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商銀105年7月1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是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城哥」後,確實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供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並提領之用等情,同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上情,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2歲,且自承為大學肄業學歷,前任職於污水處理廠、工廠、飲料店,前後有5、6年之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偵卷第57頁);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城哥」前,於105年6月3日申請本案帳戶之同日稍早前,曾去玉山銀行申請帳戶,經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告知因詐騙集團很多,並拒絕被告開戶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見偵卷第57頁、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而被告不知道「城哥」之真實姓名,無其聯絡方式,與「城哥」不算很熟,只是一般朋友,…不知道其電話,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頁、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第66頁)。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甚且業經銀行人員告知因詐騙集團很多而拒絕被告開戶,則被告當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並非熟識而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城哥」,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
⒉被告於偵訊中先係辯稱:(問:你當時為何要申辦台中商銀帳戶?)伊當時受雇在社頭做塑身衣,老闆要伊開戶要匯每月薪資給伊云云(見偵卷第74頁反面);嗣改稱:伊負責幫該公司擺攤,於105年5、6月間與該公司老闆談這件事時,打算要幫他們公司擺攤,當時有講好,但是後來因為公司貨車壞掉,沒有貨車,所以就沒有幫他擺攤云云(見偵卷第91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開戶的用途?)老闆叫伊開戶將批貨的錢直接匯到帳戶,那天的營業額要給老闆,是月結,伊收完錢要給老闆,老闆要對帳,這是指擺攤的時候,但是伊沒有實際去擺攤,因為出了這個帳戶被拿去詐騙使用之後,伊就沒有去擺攤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可見被告就申請本案帳戶之原因,先係辯稱老闆要匯薪資給被告,繼則辯稱係要匯伊收取之款項給老闆,前後供詞反覆,洵非可採。
⒊被告陳稱:伊9日將帳戶交給他,10日去網咖找不到他,11日打電話給他也找不到他,就覺得怪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惟被告自陳「城哥」要借用帳戶1、2天(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城哥」借用帳戶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卻即感覺奇怪,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供承:伊與「城哥」有以Line聯絡,但時間過很久,伊刪除對話紀錄云云(見偵卷第74頁反面),然依被告所辯,其於11日即覺得奇怪,甚辯稱於105年6月13日即向銀行辦理掛失(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此部分與銀行函覆不符,另詳後述),衡諸常理,倘被告所辯其沒有想過「城哥」會拿本案帳戶做不法使用而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有感覺怪異,理應保存其與「城哥」之Line對話聯絡內容以釐清事實,豈反有將之刪除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6月13日向銀行辦理掛失,且銀行有受理云云(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通話明細為證(見偵卷第77頁)。然經檢察官向台中商銀函詢本案帳戶於105年6月間有無辦理掛失,經函覆稱:本案帳戶於105年6月間,並未以電話、臨櫃或其他方式掛失,此有台中商銀105年11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是被告所辯,顯與此客觀事證不符,已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分向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擔任粗工,未婚,家有父、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提供給「城哥」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