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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麒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麒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麒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連接吸管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3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 段9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吸管3 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賴麒元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 支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偵卷第25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3 至4 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卷第25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吸管3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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