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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懋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嘉懋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2日、105年11月13日及105年11月15日,以其位於彰化縣○○鄉○○路住○○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機,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將簽賭資料傳送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蔡勳申設之00-00000000號數據機(HI-BOX全能電子信箱)之方式,向蔡勳(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洪嘉懋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蔡勳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全車」,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全車」,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3,600元及5,7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蔡勳所有,以此方式與蔡勳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洪嘉懋預備下注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嘉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聯對應簽單資料4張、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電話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現場照片7張。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洪嘉懋利用傳真機,透過網際網路,將簽賭資料傳送至數據機(HI-BOX全能電子信箱)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蔡勳賭博財物4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4次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先前曾因擔任組頭,聚眾賭博而遭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未構成累犯),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貪圖僥倖利得,且漠視法紀,其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均可非難;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若非賭博現場之賭具或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以外之財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查獲當日預備簽注之簽注單,此為被告供述及證人蔡勳證述在卷,是扣案之簽注單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簽注單1張,與扣案之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簽注輸贏平均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又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4次簽賭有何獲利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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