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文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斷裂3M膠帶壹條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3M膠帶壹條(其上黏有拾元硬幣壹枚、伍元硬幣壹枚、壹元硬幣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凌晨1 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 巷0 號三合院由張秋錫所管理之「復興堂」(涉嫌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內,以長條3M膠帶黏上新臺幣(下同)1 元硬幣6 枚,增加重量垂入香油錢箱孔內,欲以此方式竊黏香油錢,惟因張秋錫事先已將香油錢取出,致李文彬未竊取得手,並遺留斷裂之3M膠帶1 條於現場。李文彬另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度前往上址「復興堂」(涉嫌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以長條3M膠帶黏上10元、5 元及1 元硬幣各1 枚,增加重量垂入香油錢箱孔內,欲以此方式竊黏香油錢,惟因張秋錫事先已將香油錢取出,致李文彬未竊取得手。嗣於106 年2 月12日凌晨1時28分後不久,李文彬欲離開現場時,遭張秋錫之子張鈺林當場發現,乃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李文彬所有上揭行竊工具(3M膠帶1 條,其上黏有10元硬幣、5 元硬幣、1 元硬幣各1 枚),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文彬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鈺林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有3M膠帶2 條、10元硬幣、5 元硬幣、1 元硬幣各1 枚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李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於105 年1 月3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兩次犯行皆以貼黏硬幣增重之膠帶,垂入香油錢箱孔內欲黏竊現金,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竊得金錢,未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好,其非無勞動能力,又不思正途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案雖未得逞,然其係二度至同處所行竊,其未知警惕且好逸惡勞之心態實屬可議,故不宜再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無民事求償之意,與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竊行之手段危險性尚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斷裂3M膠帶1 條,是被告所有,供本案106 年2 月11日竊取香油錢所用之物,另扣案之3M膠帶1 條,其上粘有10元硬幣、5 元硬幣、1 元硬幣各1 枚,亦是被告所有,供106 年2 月12日竊取香油錢所用之物,皆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106 年2 月11日竊取香油錢時,欲增加重量所用之1 元硬幣6 枚,並未扣案,又無違禁物性質,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