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恩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傍晚某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後約半小時,在上開工業區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平上巷與上林路口,經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3 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管1 支,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殘渣袋3 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鏟管各1 支可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48、5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95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8 至10頁、第15至17頁、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6、212 、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已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本院卷第20頁反面),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供稱扣案之殘渣袋3 個為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106 年4 月28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就是從這些殘渣袋挖取,我是買新臺幣1,000 元分成3 包,分次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參酌被告此次驗尿結果有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堪認其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該殘渣袋3 個既用於包裝毒品海洛因使用,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鏟管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