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187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菘雖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便利超商,將其1 年多前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珮蓉所借用的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張珮蓉上述帳戶即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人頭帳戶先後實施下列詐欺犯行:
㈠106 年9 月11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江明真之電話,自稱係其姪女「黃珮瑩」,表示要調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江明真先表示很忙及需要與先生討論後再決定。翌日(12日),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江明真之電話借款,並約定3日後即可還款。江明真因此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詐欺集團隨即冒用「黃珮瑩」之通訊軟體LINE之帳戶,要求江明真匯款至張珮蓉上開帳戶。江明真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上之「光復郵局」內,以其配偶游錦源之名義匯款15萬元至張珮蓉帳戶。嗣江明真因未收到清償之款項,經向黃珮瑩詢問,始知已遭詐騙。
㈡106 年9 月14日中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黃美美之電話,假冒係黃美美之朋友「江華呈」,並向黃美美表示要借款。黃美美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8 段71號「鹿港信用合作社分社」匯款3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張珮蓉上開帳戶內。嗣黃美美透過朋友向江華呈詢問後知無借款之事,始知受騙。
二、被告陳昱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江明真、黃美美之警詢筆錄、彰化銀行106 年10月17日及106 年12月21日之函文,暨隨函檢送之張珮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江明真之以其夫游錦源名義所填寫的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江明真所提供之LINE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美美所提供之匯款單及存摺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個幫助詐欺行為,使被害人江明真、黃美美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侵害兩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兩個相同之罪名,依刑第55條之規定,應論為一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僅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觀諸本院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近期之判決意旨,與本案同類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均不認為構成洗錢罪名(參見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理由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在本案,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⑵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容有未洽。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的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中也與被害人黃美美、江明真成立調解,獲得諒解,賠償財產損害。又其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一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美美、江明真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失,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查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江明真賠償金而填補其損害(見本院詢問被害人江明真之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就被害人黃美美之部分尚在履行分期付款(見本院詢問被害人黃美美之調解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187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廖偉志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