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1號為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8月2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公
訴不受理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4、6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綽號阿豪)自民國105年前之某日起,經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尚達」(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參加「李尚達」為首之詐騙集團後,即擔任幹部,負責收取詐騙集團俗稱「車手」取得之贓款。而與「李尚達」及車手曾政銘(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謝丞凱、黃冠瑋、卓培霖、周育霖及少年吳○銘(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顏○彬(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其明知車手曾政銘、謝丞凱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因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詐騙贓款,竟為從中牟取抽傭之不法利益,與上開「李尚達」、曾政銘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等人,並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等人,致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受騙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財物交給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等人,車手再將盜領自丙○○等人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將詐騙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李尚達」後,「李尚達」再支付詐騙金額之百分之2至百分之3予被告。嗣附表編號5之林秀蓮遭到詐騙,欲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存摺(內有存款約新臺幣66萬元)、印章交給車手曾政銘與吳○銘之際,為員警成功阻攔,並當場將曾政銘與吳○銘以現行犯逮捕,經曾政銘與吳○銘之供述及員警偵辦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6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其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方式,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2日提起公訴,同年2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0號繫屬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16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起訴書、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2月14日收文戳章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14日基檢宏誠105少連偵26字第1079003655號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卷第6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在卷足稽。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竟就上開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加重詐欺罪提起公訴,於107年2月14日繫屬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相同事實,再度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起訴書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1號繫屬本院之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起訴書及蓋有本院107年4月18日收文戳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8日彰檢玉智107少連偵8字第16299號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卷第1頁)足稽,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附表編號3告訴人己○○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附表三編號3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所引適用之法條有所不同,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不影響兩案仍屬同一事實之認定。茲上開繫屬在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審認之犯罪事實上訴後,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目前尚未確定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同一案件,本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係繫屬在先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院即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審判,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及過程 │詐騙方式 │有無提│ │ │ │ │ │出告訴│ ├──┼───┼────────────────────────────┼───────────────┼───┤ │ 1 │丙○○│①丙○○於105年1月2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21日9時4│ 有 │ │ │ │ 超商基隆永富門市旁,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分許,佯以中華電信人員身分撥 │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向被害人│ │ │ │ │ 號帳戶之金融卡予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詐騙集團並提供偽法│訛稱:被害人有積欠電話費未繳納│ │ │ │ │ 務部公證執行資金公證申請書3紙予丙○○,藉以取信丙○○ │,復佯以台北市刑大李明哲警官、│ │ │ │ │ 。 │偵二隊隊長嚴中岳、許永欽檢察官│ │ │ │ │②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於105年1月21日,盜領丙○○上開臺灣銀│之身分,向被害人誆稱其涉及洗錢│ │ │ │ │ 行存款26萬9,040元、盜領丙○○上開第一銀行存款20萬元、 │案,須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 │ │ │ 盜領丙○○上開郵局帳戶存款25萬元。 │密碼等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誤,而將左列物品交予詐騙集團車│ │ │ │ │ │手。 │ │ ├──┼───┼────────────────────────────┼───────────────┼───┤ │ 2 │乙○○│①乙○○於105年1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百忍街42巷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27日10時│ 有 │ │ │ │ 號3樓住處,交付現金62萬元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佯以員警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 │ │ │ │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人乙○○,向被害人訛稱:被害人│ │ │ │ │ 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予詐騙集團│涉及詐欺案件,復有佯稱係許永欽│ │ │ │ │ 車手謝丞凱。謝丞凱並提供偽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檢察官之集團成員誆稱被害人涉及│ │ │ │ │ 書1紙予乙○○,藉以取信乙○○。 │洗錢案,須提供銀行帳戶之現金,│ │ │ │ │②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於105年1月27日,持乙○○上開臺灣銀行│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當保│ │ │ │ │ 金融卡,盜領3萬6,000元。 │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將左列物品交予詐騙集團車手。 │ │ ├──┼───┼────────────────────────────┼───────────────┼───┤ │ 3 │己○○│①己○○於105年2月1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1日11時 │ 有 │ │ │ │ 仁德路口,交付現金30萬元予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謝丞凱並│許,佯以偵查隊小隊長之身分撥打│ │ │ │ │ 交付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文予己○○,藉以取信萬勝│電話予被害人己○○,向被害人訛│ │ │ │ │ 男。嗣員警發現後當場逮捕謝丞凱,並隨案移送謝丞凱,故未│稱:被害人所申辦的電話門號欠費│ │ │ │ │ 遂。 │,並遭人冒用,須將銀行帳戶之現│ │ │ │ │ │金提出交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誤,而將左列物品交予詐騙集團車│ │ │ │ │ │手。 │ │ ├──┼───┼────────────────────────────┼───────────────┼───┤ │ 4 │丁○○│①丁○○於105年3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郵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8日8時許│ 有 │ │ │ │ 對面,交付現金86萬5,000元予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 │,佯以偵查隊小隊長之身分,撥打│ │ │ │ │②丁○○於105年3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93之5 │電話予被害人丁○○,向被害人訛│ │ │ │ │ 號對面,交付現金76萬5,000元予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 │稱:被害人之電話門號有欠費,並│ │ │ │ │③世平於105年3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116 │涉及洗錢案件,已有檢察官要逮捕│ │ │ │ │ 號對面,交付現金66萬元予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 │她,須提供現金公證云云,致被害│ │ │ │ │④丁○○受騙於105年3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人陷於錯誤,而將左列物品交予詐│ │ │ │ │ 1 段155號,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騙集團車手。 │ │ │ │ │ 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5 │林秀蓮│①林秀蓮於105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9日14時│ 有 │ │ │ │ 3段135巷18號2樓住處,欲交付郵局存摺及金融卡(郵局存款 │許,佯以偵查隊小隊長黃明昭及蔡│ │ │ │ │ 約66萬元)予詐騙集團車手曾政銘及吳○銘,惟員警攔阻成功│姓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 │ │ │ │ ,當場查獲曾政銘及吳啟銘,故未遂。 │人林秀蓮,向被害人訛稱:被害人│ │ │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之電話門號有欠費,須提供現金擔│ │ │ │ │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保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 │ │ │ │左列物品交予詐騙集團車手。 │ │ ├──┼───┼────────────────────────────┼───────────────┼───┤ │ 6 │甲○○│①甲○○於105年4月1日12時許,在其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日11時 │ 無 │ │ │ │ 111巷之住處,交付其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許,佯以陳瑞仁檢察官之身分撥打│ │ │ │ │ 3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及黃冠 │電話予被害人甲○○,向被害人訛│ │ │ │ │ 瑋。謝丞凱及黃冠瑋並當場交付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稱:被害人遭他人冒用身分在臺北│ │ │ │ │ 書、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各1紙予甲○○,藉以取 │市金山南路土地銀行開戶,須提供│ │ │ │ │ 信甲○○。 │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財產公│ │ │ │ │②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於同日12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 │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 │ │ │ 段48號彰化銀行木柵分行,持甲○○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印章│左列物品交予詐騙集團車手。 │ │ │ │ │ 及密碼,臨櫃提款盜領41萬5,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