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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仁松唐中興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偉豪(下稱被告)與「李尚達」、車手曾政銘、謝丞凱、黃冠瑋、卓培霖、周育霖及少年吳○銘、顏○彬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其與「李尚達」、曾政銘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洪崇雙等人,並以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崇雙等人,致告訴人洪崇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受騙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財物交給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等人,附表編號3犯行則未能得逞。嗣車手再將詐取得來及盜領告訴人洪崇雙等人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將詐騙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李尚達」後,「李尚達」再支付詐騙金額之百分之2至3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涉之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並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此觀基隆地院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被害人受騙時間及過程、金額、車手領款時間、地點,均完全相同即明。至關於告訴人萬勝男部分,基隆地院上開判決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不同,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之事實,既已先起訴於基隆地院(107年2月14日繫屬),時間上早於本案(107年4月18日繫屬,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函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可證),即屬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檢察官既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定。顯見第一審得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者,僅限於就被告認罪之有罪判決。至若係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仍應由合議庭為之,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及第284條之1所定,得由獨任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範疇。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部分,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即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原應由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非屬獨任案件,僅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合議庭乃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既發現上開部分有同一案件而重行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無從基於與被告陳述相符之事實認定為有罪之判決,自屬刑事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或不宜簡式判決處刑之情形,又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罪,應撤銷原裁定,由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始得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未經合議庭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之,逕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當然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及過程                  │詐騙方式                    │   
│    │      │                                │                            │   
├──┼───┼────────────────┼──────────────┤
│ 1  │洪崇雙│1.洪崇雙於105年1月21日14時許,在│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21 日9│    
│    │      │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時40分許,佯以中華電信人員身│    
│    │      │  隆永富門市旁,交付臺灣銀行帳號│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崇雙,向│    
│    │      │  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被害人訛稱:被害人有積欠電話│    
│    │      │  0000000000 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費未繳納,復佯以台北市刑大李│    
│    │      │  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明哲警官、偵二隊隊長嚴中岳、│    
│    │      │  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詐騙集團並│許永欽檢察官之身分,向被害人│    
│    │      │  提供偽法務部公證執行資金公證申│誆稱其涉及洗錢案,須提供帳戶│    
│    │      │  請書3紙予洪崇雙,藉以取信洪崇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云│    
│    │      │  雙。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左│    
│    │      │2.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於105年1月21│列物品交予詐騙集團車手。    │    
│    │      │  日,盜領洪崇雙上開臺灣銀行存款│                            │    
│    │      │  26萬9,040元、盜領洪崇雙上開第 │                            │    
│    │      │  一銀行存款20萬元、盜領洪崇雙上│                            │   
│    │      │  開郵局帳戶存款25萬元。        │                            │   
│    │      │                                │                            │    
├──┼───┼────────────────┼──────────────┤
│ 2  │沈貞虹│1.沈貞虹於105年1月27日13時許,在│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27 日 │    
│    │      │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10時許,佯以員警身分撥打電話│    
│    │      │  處,交付現金62萬元及臺灣銀行07│予被害人沈貞虹,向被害人訛稱│    
│    │      │  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銀行0395│:被害人涉及詐欺案件,復有佯│    
│    │      │  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27004│稱係許永欽檢察官之集團成員誆│    
│    │      │  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稱被害人涉及洗錢案,須提供銀│    
│    │      │  30532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予詐騙│行帳戶之現金,              │    
│    │      │  集團車手謝丞凱。謝丞凱並提供偽│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當 │    
│    │      │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1紙予沈貞虹,藉以取信沈貞虹。 │,而將左列物品交予詐騙集團車│    
│    │      │2.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於105年1月27│手。                        │    
│    │      │  日,持沈貞虹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卡│                            │    
│    │      │  ,盜領3萬6,000元。            │                            │    
├──┼───┼────────────────┼──────────────┤
│ 3  │萬勝男│  萬勝男於105年2月1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1日11 │   
│    │      │  ,在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與仁德路│時許,佯以偵查隊小隊長之身分│    
│    │      │  口,交付現金30萬元予詐騙集團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萬勝男,向被│   
│    │      │  手謝丞凱,謝丞凱並交付萬勝男臺│害人訛稱:被害人所申辦的電話│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文予萬勝男,│門號欠費,並遭人冒用,須將銀│    
│    │      │  藉以取信萬勝男。嗣員警發現後當│行帳戶之現金提出交付云云,致│   
│    │      │  場逮捕謝丞凱,並隨案移送謝丞凱│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左列物品│   
│    │      │  ,故未遂。                    │交予詐騙集團車手。          │    
├──┼───┼────────────────┼──────────────┤
│ 4  │高世平│1.高世平於105年3月8日1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8日8時│    
│    │      │  ,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郵局對面,│許,佯以偵查隊小隊長之身分,│    
│    │      │  交付現金86萬5,000元予詐騙集團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高世平,向被│    
│    │      │  車手謝丞凱。                  │害人訛稱:被害人之電話門號有│    
│    │      │2.高世平於105年3月9日15時許,在 │欠費,並涉及洗錢案件,已有檢│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察官要逮捕她,須提供現金公證│    
│    │      │  ,交付現金76萬5,000元予詐騙集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    │      │  團車手謝丞凱。                │左列物品交予詐騙集團車手。  │    
│    │      │3.高世平於105年3月10日15時許,在│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    
│    │      │  ,交付現金66萬元予詐騙集團車手│                            │    
│    │      │  謝丞凱。                      │                            │    
│    │      │4.高世平受騙於105年3月11日12 時 │                            │    
│    │      │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 │                            │    
│    │      │  155號,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匯款22萬元至詐騙│                            │    
│    │      │  集團成員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5  │宋永斌│1.宋永斌於105年4月1日12時許,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日11 │    
│    │      │  其臺北市文山區○○路0段000巷之│時許,佯以陳瑞仁檢察官之身分│
│    │      │  住處,交付其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宋永斌,向被│    
│    │      │  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 │害人訛稱:被害人遭他人冒用身│    
│    │      │  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車手│分在臺北市金山南路土地銀行開│   
│    │      │  謝丞凱及黃冠瑋。謝丞凱及黃冠瑋│戶,須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密│    
│    │      │  並當場交付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碼辦理財產公云云,致被害人陷│    
│    │      │  證申請書、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於錯誤,而將左列物品交予詐騙│    
│    │      │  檢署傳票各1紙予宋永斌,藉以取 │集團車手。                  │    
│    │      │  信宋永斌。                    │                            │    
│    │      │2.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於同日12 時 │                            │    
│    │      │  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8 │                            │    
│    │      │  號彰化銀行木柵分行,持宋永斌上│                            │    
│    │      │  開彰化銀行存摺、印章及密碼,臨│                            │    
│    │      │  櫃提款盜領41萬5,0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