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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余仕明吳芙如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忠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販賣,詎其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存輝、詹翔豪、鄭昆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國平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頁至第24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偵字第2683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背面、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40 頁至第140 頁背面;偵字第6322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736 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148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1日之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 年6 月13日之函及相關譯文、本院106 年7 月24日彰院勝刑金106 聲監可64字第1060025342號函以及本案交易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83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86頁至第87頁;他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78頁至第90頁;偵字第632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各有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3 、6 至8 、10所註明之誤載情形,經核對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附此敘明。又按證人羅存輝、詹翔豪、鄭昆宜於筆錄中雖均證稱被告無償轉讓者係「安非他命」;惟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兩種不同之毒品,而均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國內目前極少有「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本案證人羅存輝、詹翔豪、鄭昆宜所稱毒品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雖未查獲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證人詹翔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單純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683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鄭昆宜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玻璃球吸食器給我吸幾口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可見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施用毒品者1 次可施用完畢之量,則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1 次所施用之劑量,應不致達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

㈡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 至9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自無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及減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於101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10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均列為被告本案涉嫌之犯行,被告並於本院法官聲押庭訊問時概括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有被告之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聲羈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述被告有年邁雙親需扶養、從事種植水果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供本案附表編號1 至7 、10所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分別為供附表編號8 、9 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轉讓│販賣、轉讓之時│聯絡方式、毒品種類│主  文                  │
│    │對象及使用│間(民國)、地│、數量、金額(新臺│                        │
│    │門號      │點            │幣)              │                        │
├──┼─────┼───────┼─────────┼────────────┤
│ 1  │羅存輝    │105 年7 月6 日│羅存輝使用左列門號│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下午4 時34分許│與甲○○所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24分許)通話結│,於左列時、地,以│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束約50分後,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彰化縣溪州鄉西│式,甲○○販賣價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斗路448 號後方│新臺幣(下同)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產業道路某芭樂│6,000 元之甲基安非│號○○○○○○○○○○號│
│    │          │園旁          │他命2 包予羅存輝。│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羅存輝    │105 年7 月10日│羅存輝使用左列門號│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下午4 時9 分許│與甲○○所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0000000000│通話結束約20分│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起訴書誤│後,在彰化縣溪│,於左列時、地,以│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載為097773│州鄉村市路與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161)    │市路58巷口(排│式,甲○○販賣價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水溝旁)      │6,000 元之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他命3 包予羅存輝。│號○○○○○○○○○○號│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羅存輝    │105 年7 月15日│羅存輝使用左列門號│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晚上9 時11分許│與甲○○所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0000000000│通話結束約10分│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起訴書誤│後,在彰化縣溪│,於左列時、地,以│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載為097773│州鄉登山路2 段│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161)    │51號對面水溝旁│式,甲○○販賣價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4,000 元之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他命2 包予羅存輝。│號○○○○○○○○○○號│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羅存輝    │105 年7 月16日│羅存輝使用左列門號│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4  ├─────┤凌晨1 時40分許│與甲○○所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0000000000│通話結束約5 分│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後,詹翔豪先抵│,羅存輝於左列時、│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          │達彰化縣田中鎮│地,以一手交錢一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大社路216 巷61│交貨方式,甲○○販│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之1 號旁空屋,│賣價值7,000 元之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詹翔豪先自行與│基安非他命予羅存輝│號○○○○○○○○○○號│
│    │          │甲○○進行附表│。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編號6 交易,嗣│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後羅存輝才抵達│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同上地點      │                  │                        │
├──┼─────┼───────┼─────────┼────────────┤
│ 5  │羅存輝    │105 年7 月19日│羅存輝使用左列門號│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凌晨3 時42分許│與甲○○所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0000000000│通話結束約10分│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後,在彰化縣溪│,於左列時、地,以│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州鄉大庄村中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巷4 號        │式,甲○○販賣價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6,000 元約半兩重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存│號○○○○○○○○○○號│
│    │          │              │輝。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詹翔豪    │105 年7 月16日│羅存輝、詹翔豪使用│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凌晨1 時40分許│左列門號與甲○○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0000000000│通話結束約5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起訴書誤│後,在彰化縣田│號(起訴書誤載為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載為097773│中鎮大社路216 │0000000000號)聯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161)    │巷61之1 號旁空│後,詹翔豪自行先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屋            │左列時、地,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販賣價值7,000 元約│號○○○○○○○○○○號│
│    │          │              │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命予詹翔豪,2 日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詹翔豪再交付7,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予甲○○。      │                        │
├──┼─────┼───────┼─────────┼────────────┤
│ 7  │詹翔豪、不│105 年7 月19日│羅存輝使用左列門號│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詳友人以及│下午1 時37分許│號與甲○○所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羅存輝    │通話結束後,在│號0000000000號聯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彰化縣田中鎮高│後,帶同詹翔豪及詹│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    │0000000000│鐵站橋下某處  │翔豪之不詳友人,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起訴書誤│              │左列時、地,以一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載為097773│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1161)    │              │甲○○販賣共價值6 │含門號○九七○二二一七一│
│    │          │              │萬5,000 元約7 兩重│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豪、不詳友人以及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存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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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詹翔豪    │105 年7 月17日│詹翔豪先以門號0970│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原起│          │晚上10時39分許│087903號與羅存輝使│,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訴書│          │通話結束約30分│用之左列門號09773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附表├─────┤後,在彰化縣田│1161號聯繫,請託羅│九七○二二一七一九號SIM │
│二編│0000000000│中鎮大社路216 │存輝為其聯絡甲○○│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1 │(起訴書誤│巷61之1 號旁空│,羅存輝遂以左列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載為097773│屋            │用門號與甲○○所持│時,追徵其價額。        │
│    │1161)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見面地點後,詹│                        │
│    │          │              │翔豪自行前往左列地│                        │
│    │          │              │點,甲○○無償轉讓│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未達淨重10公克)│                        │
│    │          │              │予詹翔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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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昆宜    │106 年3 月4 日│鄭昆宜持用由不知情│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原起├─────┤上午11時49分許│之陳國平所申辦之左│,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訴書│0000000000│通話結束約20分│列門號號與甲○○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附表│          │後,在彰化縣二│持用門號0000000000│九六八五八八七九九號SIM │
│二編│          │水鄉某筍子園  │號聯繫後,於左列時│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2 │          │              │、地,甲○○將其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有內放甲基安非他命│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玻璃球,交給鄭昆│                        │
│    │          │              │宜自行燒烤施用,鄭│                        │
│    │          │              │文忠即以此方式無償│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未達淨重10公克)予│                        │
│    │          │              │鄭昆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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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鄭昆宜    │106 年3 月8 日│鄭昆宜持用由不知情│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原起│          │中午11時43分許│之陳國平所申辦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訴書├─────┤通話結束約10分│列門號號與甲○○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附表│0000000000│後,在彰化縣溪│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
│三編│          │州鄉登山路2 段│號聯繫後,於左列時│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號1 │          │231 號旁空地  │、地,甲○○無償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讓(起訴書誤載由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景雄)海洛因1 小包│                        │
│    │          │              │(未達淨重5 公克)│                        │
│    │          │              │予鄭昆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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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