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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偉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另補充:「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另補充:「隨即遭提領,帳戶僅剩下新臺幣(下同)1,185 元,而不知部分詐欺所得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偉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亦構成洗錢罪的說明:

㈠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⒈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⒉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⒊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㈡但從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

㈣因此,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 名被害人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上情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貸款,輕忽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未經查證,即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2 人,整體詐騙之金額為萬5,000 元,此一犯罪情節非輕,尤其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經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成為詐騙人頭帳戶,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自應更加小心,妥適保管金融機構帳戶,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自應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足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此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併宣告60小時義務勞務,此一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後又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態度良好,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且斟酌公訴人意見及被告之意願,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按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 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共3 萬5,000 元,被告將此一金額賠償給被害人,可認就此些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予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530號起
      訴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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