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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華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華偉、連浩承(業經判處罪刑)與周子超等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緣連浩承與施華偉於106年6月12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庫房內,見周子超回應莊崇正、尹邦治(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關人事調度問題之態度不佳,連浩承、施華偉為教訓周子超,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周子超,經管理員郭輝成到場制止始停手,約20分後周子超越想越不舒服,即趁管理員郭輝成不注意之際,提水桶至走廊,朝在該處之連浩承及施華偉潑灑熱水,連浩承及施華偉不甘受攻擊,復承前犯意聯絡衝向周子超,惟地面濕滑致施華偉跌倒後始爬起,遂由連浩承先出手接續毆打周子超,旋其餘受刑人見狀蜂湧而至,將周子超及連浩承圍住,施華偉趁亂走至周子超及連浩承遭圍處,抓周子超之手及腋下,方便連浩承毆打周子超,幸管理員將雙方分開,衝突始未擴大,惟過程中,周子超已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左肩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子超訴由臺灣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施華偉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未動手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怎樣受傷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在彰監獄談話筆錄、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12日我在外面畫圖,尹邦治及莊崇正叫我到庫房,質問我要叫人為何沒有告訴他們,我回稱有告知主管,連浩丞、施華偉也有一起打我,在庫房內打我的是連浩丞、施華偉(他字卷第71頁正面),後我進水房擦拭,越想心中越不舒服,把本要擦拭身體的熱水加冷水拿至工場門口,要嚇唬被告施華偉及共同被告連浩丞,向旁邊四處無人處潑灑,結果共同被告連浩丞就揮拳攻擊我,我隨即倒地,現場就一片混亂,我意識模糊,隨後被緊急送醫(他字卷第49頁正面),106年6月12日上午在彰化監獄庫房內遭被告施華偉及共同被告連浩丞毆打,因為我受傷先去水房洗澡,約20分後我就到走廊潑水,我潑水遭共同被告連浩丞、被告施華偉打,因為人太多,我真的看不清楚誰打我(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徐漢忠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我推工具要進庫房推到門口就看到共同被告連浩丞及被告施華偉在打告訴人,我看到共同被告連浩丞用手打、用腳踹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倒在地上時,被告施華偉有站著用手打告訴人的動作,我看到共同被告連浩丞出拳腳比較多,被告施華偉靠過去站在告訴人前面,看到被告施華偉用手抓告訴人的身體,這時共同被告連浩丞有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我看到被告施華偉出拳,但看不清楚被告施華偉打告訴人那個部位(本院卷第51頁反面)。我在庫房看到共同被告連浩丞及被告施華偉對告訴人動手後約半小時,並沒看到告訴人潑水過程,我在工場走廊看到時,他們已經在那裡打架了,印像中好像5、6人包圍著告訴人,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共同被告連浩丞一直要打告訴人,我就跑去拉共同被告連浩丞,共同被告連浩丞跟告訴人分開前,我看到共同被告連浩丞用腳踹告訴人,被告施華偉則彎腰半蹲用手抓告訴人腋下跟手,共同被告連浩丞則在踢告訴人(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等語,衡以證人莊崇正在彰化監獄談話筆錄中稱「106年6月12日在彰化監獄庫房與告訴人討論作業分配問題,被告施華偉及共同被告連浩丞搬運作業材料進入工場,看到告訴人對委及尹邦治講話越來越大聲,共同被告連浩丞說工場不是告訴人管的,告訴人與被告施華偉及共同被告連浩有言語上衝突並互相拉扯,過程中告訴人頭部撞到置物鐵架流血(他字卷第89頁正反面)」等語,及證人尹邦治在彰化監獄談話筆錄中稱「106年6月12日在彰化監獄庫房,告訴人對共同被告連浩丞說工場不是你管的並衝向共同被告連浩丞,我及莊崇正及被告施華偉過去把他們隔開,被告施華偉衝過去時,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施華偉要打他,就衝向被告施華偉要打被告施華偉,告訴人與被告施華偉及共同被告連浩丞在庫房中有互相拉扯(他字卷第91頁正反面)」等語,足徵,被告施華偉在工場庫房時,見告訴人遭共同被告連浩丞毆打時,有對告訴人揮拳及拉扯告訴人的動作,嗣告訴人在工場走廊朝被告施華偉及共同被告連浩丞潑水後,被告施華偉復有衝向告訴人倒地處,抓住告訴人腋下跟手,供共同被告連浩丞毆打之情,若非被告施華偉及共同被告連浩丞意在共謀傷害告訴人,被告施華偉豈可能會有該等動作出現,此外,復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字卷第42頁至46頁)附卷足稽,故被告施華偉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連浩承認定之依據,被告連浩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施華偉與共同被告連浩丞,就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華偉及共同被告連浩丞先後二次於密接時地,先後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為接續犯。被告施華偉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5年8月7日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1案),嗣又因傷害致死案件,於96年9月5日經同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檢察官先執行第2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6年9月5日、執畢日105年3月5日),嗣再執行第1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年3月6日、執畢日108年3月5日),於107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28日始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等語,準此,自應認本案係被告施華偉在第1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華偉在監執行期間,未體會監獄教化功能,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共同被告連浩承係主要實施傷害犯行者,被告施華偉非主要實施傷害行為者,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仍未賠償告訴人,暨告訴人對事端引起亦有責任,被告施華偉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不思和平解決爭端,只因小事即與共同被告連浩丞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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