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5月4日凌晨2時52分許起至3時54分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中山路153巷口,以不詳方式進入陳柏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陳柏達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外套1件,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黃怡雯(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陳柏達發覺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黃士誠於偵訊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64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頁),核其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達於警詢陳述失竊情節、證人黃怡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搭載被告至現場之過程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0604號卷〈下稱偵卷〉第5-11頁、偵緝卷第31-32頁),本案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頁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2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尚竊得被害人陳柏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百元及工作用安全鞋1雙,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該等物品,而綜觀全卷,此部分除被害人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竊盜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4號、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犯罪動機、目的可議,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雖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