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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6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34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20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緯犯賭博罪,共伍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陸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先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00號、第9763號緩起訴處分書(詹金停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並支付公庫200萬元)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是連續簽牌,不是每一期簽,我每一次簽牌前,都會重新再想一想看要簽甚麼牌,都是要簽之前,才會決定要簽甚麼牌,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都是我於匯款時間前一週向詹金停賭輸的錢,我匯給詹金停的,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彩金匯入欄所示之款項,就是我於詹金停匯款時間前一週向詹金停賭贏的錢,詹金停匯給我的,故雙方帳戶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互為匯款57次,代表我向詹金停簽賭57次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經其帳戶與組頭詹金停互為匯款57次,而每次匯款均間隔數日,應可認每次匯款係對應不同的六合彩期別,且本案亦無事證顯示每次匯入之彩金係累積二期以上之簽賭彩金,再參以香港六合彩係每2至3日開獎一次,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從而,應認為被告與詹金停互為匯款次數即為被告簽賭次數。準此,被告簽賭次數達57次一節可以認定。再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簽賭方式之犯罪手段;未受刺激而犯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四男;於本院審理時稱: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無業、需撫養同住之配偶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違反票據法犯行素行;本案被告之簽賭次數達57次,實已助長社會風氣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本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詹金停於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彩金匯入欄所示匯予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68,308元,固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刑僅為罰金刑,顯見立法者認為六合彩賭客所為賭博犯行之可非難性,遠低於經營簽賭之組頭,而實務上對以「轉單」方式經營之中下游六合彩組頭,均係依其每注抽得之佣金認定犯罪所得,計算結果常遠低於賭客賭贏之彩金,對照立法者對此2種犯罪型態所設之法定刑度,若就賭客賭贏之彩金一律宣告沒收,輕重恐有失衡,且可能出現賭客遭沒收之不法所得金額,遠高於法院所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亦非事理之平。況於本案中,被告因賭輸而於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匯予詹金停帳戶內之金額,而付出共計1,320,994元,已逾其本案上開所認定之不法所得,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考量被告賭博犯行之可非難性,對照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度,認被告應已付出相當代價,如再予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68號
    被      告  林建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緯明知詹金停(業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以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或彰化縣○○鎮○○
    街00巷00弄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之LINE通訊軟
    體、號碼不詳之傳真機及在簽賭網站555提供帳號、密碼給
    不特定賭客、組頭下注簽賭,仍自民國103年2月5日前某日
    起至104年3月30日止,陸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前某時許,以家用電話00-0000000聯繫詹金停,並以
    特別號或全車等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而與之對賭。約定賭客
    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
    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的彩金,詹金停以其申設在台中商業
    銀行秀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彩金給林建
    緯申設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如未簽中,林建緯亦將簽賭金以前開帳戶匯入詹金停
    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追查詹金停上開帳戶,發現2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簽賭金及彩金匯款轉帳(匯款時
    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詹金停帳戶交易擷取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中業作字第1060
    008475號函附詹金停之開戶資料、本署106年度偵字第9500
    、976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歷次
    簽賭行為,都是在當期開獎前,想出簽賭號碼後,才向組頭
    詹金停簽賭,故如附表所示共57次匯款前之簽賭行為都是基
    於各別犯意,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得之如附
    表所示之彩金768,30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日期單位:西元年,金額單位:新臺幣)
┌───┬─────┬─────┬───────┐
│      │匯款日    │匯款金額  │彩金匯入      │
├───┼─────┼─────┼───────┤
│      │00000000  │0         │45,600        │
│      │00000000  │154,000   │0             │
│      │00000000  │378,700   │0             │
│      │00000000  │3,200     │0             │
│      │00000000  │0         │33,500        │
│      │00000000  │4,900     │0             │
│      │00000000  │0         │19,532        │
│      │00000000  │7,600     │0             │
│      │00000000  │0         │54,261        │
│      │00000000  │38,200    │0             │
│      │00000000  │0         │72,112        │
│      │00000000  │31,700    │0             │
│      │00000000  │0         │9,373         │
│      │00000000  │120,100   │0             │
│      │00000000  │54,900    │0             │
│      │00000000  │0         │94,600        │
│      │00000000  │182,300   │0             │
│      │00000000  │18,600    │0             │
│      │00000000  │31,400    │0             │
│      │00000000  │14,300    │0             │
│      │00000000  │16,800    │0             │
│      │00000000  │0         │2,900         │
│      │00000000  │1,500     │0             │
│      │00000000  │0         │5,357         │
│      │00000000  │0         │3,800         │
│      │00000000  │0         │32,500        │
│      │00000000  │70,100    │0             │
│      │00000000  │8,100     │0             │
│      │00000000  │12,900    │0             │
│      │00000000  │11,600    │0             │
│      │00000000  │13,500    │0             │
│      │00000000  │3,500     │0             │
│      │00000000  │27,800    │0             │
│      │00000000  │5,000     │0             │
│      │00000000  │0         │10,200        │
│      │00000000  │5,300     │0             │
│      │00000000  │600       │0             │
│      │00000000  │10,600    │0             │
│      │00000000  │0         │19,184        │
│      │00000000  │0         │213,400       │
│      │00000000  │15,100    │0             │
│      │00000000  │7,300     │0             │
│      │00000000  │2,600     │0             │
│      │00000000  │7,800     │0             │
│      │00000000  │2,200     │0             │
│      │00000000  │0         │85,000        │
│      │00000000  │0         │41,300        │
│      │00000000  │6,300     │0             │
│      │00000000  │0         │7,475         │
│      │00000000  │12,400    │0             │
│      │00000000  │9,500     │0             │
│      │00000000  │5,000     │0             │
│      │00000000  │0         │8,250         │
│      │00000000  │12,500    │0             │
│      │00000000  │0         │9,964         │
│      │00000000  │9,975     │0             │
│      │00000000  │3,119     │0             │
├───┼─────┼─────┼───────┤
│      │合計      │1,320,994 │768,30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