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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紀佳良張佳燉王祥豪陳佳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政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107 年度簡字第90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作為證據外,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柯政伽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吸食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本件被告經查獲後,經採尿檢測後,其中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屬微量,又其家中尚有父母須要扶養,且被告對於自己犯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明刑之加重事由,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更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不宜量處最低刑度(即累犯加重後之有期徒刑3 月),揆諸上旨,本院當予尊重,被告猶以原審已審酌過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爭執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
    卷第7 頁)」。
二、被告柯政伽雖辯稱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往銓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994ng/ml)、甲基安非他命(8101ng
    /ml )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 至9 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鑑定實務所是認。本件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
    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明。再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
    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一節,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從而,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4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54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
    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0 號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2 年5 月確定,經與
    上開第⑨案件及另案所餘殘刑1 年1 月7 日接續執行,於
    105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
    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且犯後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念其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柯政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2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3 月2 日或其前4 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柯政伽到案
    ,並於107 年3 月2 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政伽經本署傳喚未到,並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為何尿中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107 年3 月2
    日或其前4 日內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犯行無訛。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
    告於92年6 月18 日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