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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8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三八號居所旁之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段五六○號宏泰資源回收場前,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表示其犯行,並交出而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自首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毒聲字第二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二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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