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勝育(原名謝仁)
賴佳秀
鍾稚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6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6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任務,約定代價以提領金額之1.5%作為酬勞。謀議確定後,丁○○即與「安哥」、洪博軒(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乙○○(丙○○之女友)、莫坤庭(已於107年7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審結)等車手及配合之機房詐欺成員(無證據可資認定有未滿18歲之情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所在位置不明之機房內成員,先以電話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俟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丁○○、莫坤庭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表所示銀行或超商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轉交丙○○,丙○○再交與洪博軒,丁○○因而分得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1.5%即435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丙○○、乙○○、丁○○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洪博軒、莫坤庭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被害人甲○○○之匯款單據。
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5月23日函覆之蔡其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
㈥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7年5月24日函送之尤嚴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
㈦丁○○、莫坤庭提款影像翻拍照片、ATM錄影畫面擷圖。
㈧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丙○○、乙○○、丁○○雖未與車手頭「安哥」及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碰面或認識,惟既明知「安哥」及機房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再將餘款轉交上手,則被告3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安哥」、洪博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法官審酌被告丙○○、乙○○行為時均年僅18歲,被告丁○○則為24歲,正值青年,竟不依循正途賺取酬勞,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為虎作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詐騙集團獲取高額不法款項,致被害人無端受損,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實應譴責。此外,詐騙行為更引發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猜忌,侵蝕國民間之互信基礎,故擔任車手之危害程度著實重大。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均高中、職肄業,均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被告丁○○供稱參與「安哥」所屬詐騙集團之酬勞為提領金額之1.5%,核屬一般從事車手任務之行情代價,因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有獲取較高報酬之情事,爰依其提領金額29000元之1.5%認定犯罪所得為435元,而宣告沒收。又因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供稱本次係單純代替洪博軒收取莫坤庭及丁○○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洪博軒,乙○○則供稱因懷孕之故都與被告丙○○在一起,均未取得酬勞等語,復無足夠證據以資認定被告丙○○、乙○○確有收取酬金,故尚難認定其2人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犯罪手法及詐騙金額│車手提款之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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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106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接│丁○○搭乘莫坤庭駕駛乙○○承租之車號│
│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網路購物客│00號自小客車,共同於下列時地提領甲 │
│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甲○○○之│○○○受騙之匯款:①106年5月1日晚間9│
│網路購買電影票因內部人員作業錯誤,設│時40分至41分,至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 │
│為12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266號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由莫坤庭 │
│定,致甲○○○陷於錯誤,接連於:①同│持左列永豐銀行提款卡,分2次共提領 │
│日21時39分,在同處ATM提款新臺幣(下 │29000元;②同日晚間9時52分至53分,至│
│同)29985元後,再到和平東路與溫州街 │鹿港鎮民權路279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
│口之統一超商,存入蔡其鑫之永豐銀行帳│由莫坤庭持由莫坤庭持左列永豐銀行提款│
│號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漏載末1 │卡,分2次共提領3萬元;③同日晚間10時│
│碼)號帳戶。②同日21時50分,在同處 │1分至2分,至鹿港鎮中山路234號鹿港信 │
│ATM提款29985元後,再到和平東路2段18 │用合作社,由莫坤庭持左列永豐銀行提款│
│巷口之全家超商,存入蔡其鑫之上開永豐│卡,分2次共提領3萬元。④⑤嗣後,莫坤│
│銀行帳戶。③同日22時0分,在同處ATM提│庭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於翌│
│款29985元後,在和平東路1段177號彰化 │(2)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彰化縣秀水鄉│
│銀行,存入蔡其鑫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④│安溪村彰鹿路19號之統一超商秀安店,由│
│於5月2日0時29分,在和平東路1段177號 │莫坤庭持左列永豐銀行提款卡,分2次共 │
│彰化銀行提款29985元後,存入蔡其鑫上 │提領3萬元。丁○○則持左列第一銀行信 │
│開永豐銀行帳戶。⑤5月2日0時31分,在 │用卡,於5月2日凌晨0時38分,分3次共提│
│和平東路1段177號彰化銀行提款29985元 │領29000元。丙○○、乙○○則均在另一 │
│後,存入尤嚴進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車上等候接應,嗣後收取莫坤庭、鍾稚彬│
│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之款項,再轉交洪博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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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