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00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5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584 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知悉並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僅因急需用錢,即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獲悉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曉慧」之人(下稱「陳曉慧」)所發表博弈投資之訊息,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慧」聯繫,「陳曉慧」表示願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復於107 年5 月31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0號統一超商和心門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先依「陳曉慧」之指示變更為556677),依「陳曉慧」指示以「陳志強」名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予「李智宏」收受。嗣即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傳聞證據禁止之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不否認因上揭原因,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帳戶、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曉慧」所指定之「李智宏」,亦不爭執告訴人戊○○、乙○○、甲○○等3 人及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等4 人)遭騙匯款至上開2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車禍,有經濟上需求,才寄出上開2 帳戶,「陳曉慧」有說確定其帳戶可正常使用,平時沒有時間看新聞報導,信以為真,不知對方會拿去做詐騙用途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等4 人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情節,致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等4 人證述在卷(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004 號偵卷第8 至9 頁、臺南警卷第18至19頁、臺南偵卷第24頁、嘉義偵卷第19至20頁、嘉義警卷第32至35頁、基隆偵卷第153 至155 頁),並有告訴人戊○○、甲○○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戊○○、乙○○、甲○○等3 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107 年6 月11日之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07 年5 月1 日至14日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004 號偵卷第11至22頁,臺南警卷第20至23、40、41、48、49頁,臺南偵卷第29頁,嘉義警卷第50至53、58、75至78、84頁,基隆偵卷第79、80、160 、169 至1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為賺取每本帳戶每月3 萬元之報酬,於107 年5 月31日同時將上開2 帳戶寄送予「陳曉慧」所指定之「李智宏」一節,業據被告數度供承在卷(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004 號偵卷第5 至7 反面、29頁正反面、臺南警卷第12至14頁、嘉義警卷第24至27頁、基隆偵卷第73至77、253 至255頁),前後所供情節並無歧異,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依一般常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欲供犯罪之用,圖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應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甘冒帳戶內款項為他人侵占之風險,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遑論依被告所述,其僅須租借帳戶,每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報酬,不僅數額超過基本工資,且無庸提供其他任何勞務或付出任何成本,顯然過份悖離社會現實,不合常理。

⒉被告供稱其沒有時間看新聞報導,惟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件,屢見不鮮,迭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上開2 帳戶係過去分別為薪資轉帳而申請(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004 號偵卷第29頁正反面、基隆偵卷第74頁),顯見被告曾從事過數份工作,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又被告亦未表示有何無從接觸反詐騙、避免提供帳戶宣導之情形,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

⒊從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將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之風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僅提供帳戶即可得鉅額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卻將帳戶提供給其不認識且無從聯絡之「陳曉慧」,顯見被告縱非明知該人與詐騙集團有關,仍抱持若其所言為真,可輕鬆得利,若其所言為假,被告亦不在乎上開2 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將充當為詐騙集團騙錢之人頭帳戶的可能性之僥倖心態,容任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其上開帳戶,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更有違常情,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其上開2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洗錢與幫助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固有提供帳戶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陳政群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被害人等4 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及,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各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等4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暨被告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004 號偵卷第2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 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仍為詐欺集團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未因此獲利(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004 號偵卷第7 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楊婉鈺、黃建銘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
├──┼───┼──────┼────┼───────┤
│ 1  │丙○○│107年6月8日 │200,000 │佯稱(電話號碼│
│    │      │13:41      │元(轉帳│0000000000及  │
│    │      │            │)      │0000000000)為│
│    │      │            │        │被害人友人「小│
│    │      │            │        │郭」向被害人借│
│    │      │            │        │款,並稱有法拍│
│    │      │            │        │屋案件可投資獲│
│    │      │            │        │利云云,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而│
│    │      │            │        │匯款至被告彰銀│
│    │      │            │        │帳戶          │
├──┼───┼──────┼────┼───────┤
│ 2  │戊○○│1、         │1、     │佯稱(電話號碼│
│    │      │107年6月9日 │29,988元│分別為+886225 │
│    │      │19:00      │(轉帳  │418521及+8862 │
│    │      │            │)      │00000000)為「│
│    │      │2、         │2、     │鞋靴派對」賣家│
│    │      │107年6月9日 │29,985元│、元大銀行人員│
│    │      │19:26      │(現金存│,表示被害人之│
│    │      │            │款)    │訂單有誤,會重│
│    │      │            │        │複扣款,為解除│
│    │      │            │        │設定,需持提款│
│    │      │            │        │卡至提款機操作│
│    │      │            │        │云云,致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至被告兆豐帳│
│    │      │            │        │戶            │
├──┼───┼──────┼────┼───────┤
│ 3  │乙○○│1、         │1、     │佯稱(電話號碼│
│    │      │107年6月10日│49,911元│分別為02-2541 │
│    │      │01:39      │(網路轉│8521及02-2745 │
│    │      │            │帳)    │7575)為「錢」│
│    │      │            │        │雜誌及中信銀行│
│    │      │2、         │2、     │人員,表示被害│
│    │      │107年6月10日│49,911元│人之訂單有誤,│
│    │      │01:43      │(網路轉│設定為每月扣款│
│    │      │            │帳)    │,為解除設定,│
│    │      │            │        │需依其指示操作│
│    │      │            │        │云云,致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至被告兆豐帳│
│    │      │            │        │戶            │
├──┼───┼──────┼────┼───────┤
│ 4  │甲○○│107年6月11日│8,985元 │佯稱(電話號碼│
│    │      │23:34      │(現金存│00-00000000) │
│    │      │            │款)    │為「鞋靴派對」│
│    │      │            │        │客服,表示將被│
│    │      │            │        │害人資料誤記為│
│    │      │            │        │批發商,每月會│
│    │      │            │        │主動寄送商品並│
│    │      │            │        │扣款,隨後有以│
│    │      │            │        │玉山銀行客服電│
│    │      │            │        │話撥打自稱玉山│
│    │      │            │        │銀行人員之人教│
│    │      │            │        │被害人持提款卡│
│    │      │            │        │至提款機操作,│
│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至│
│    │      │            │        │被告彰銀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