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燿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燿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燿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2月2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案件,與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濃度甚高,及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擦撞所生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喪偶,無子女,因肝硬化接受治療中,也有橫紋肌溶解症,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蔡燿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燿州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3月3日12時許起至13時
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之1住處,食用全酒烹
煮之燒酒雞湯900~1000CC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
消退,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號普通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
綠色隧道入口處,不慎與洪士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隨即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循線通知蔡燿州到案說明,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偉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中對上揭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