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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銘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月28日彰鑑字第1080000467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即屬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無適當機車駕駛執照騎車,其過失騎車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尚不影響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黃月里成傷,所為不該,並審酌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按時給付和解金【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至清償完畢止,累計2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陳其迄至108年5月8日本院撥打電話向其確認時,均尚未給付,有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38號
    被      告  林銘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祥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9時20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芳苑鄉五俊村芳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電桿編
    號南原高幹41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於上揭路段上,適同向前方有黃月里牽
    自行車行走於該處,林銘祥因而閃避不及而與黃月里發生碰
    撞,致黃月里被撞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左側
    外踝骨骨折等傷害。林銘祥於車禍發生後,向到醫院處理員
    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月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
    照片17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另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醫院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有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要件,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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