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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活騰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被告
葉坤明
選任辯護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活騰、葉坤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活騰為東鈦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鈦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被告葉坤明為民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維修人員,其等分別係從事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檢修為業之人;而告訴人曾聖峯則為民昌公司之起重機維修見習人員。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東鈦公司向樂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樂志公司)所承租,而在樂志公司所承作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之西濱公路WH-51標橋樑上下部結構工程所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因變速箱故障需要維修,經要求民昌公司派員至現場維修後,民昌公司遂派遣被告葉坤明及告訴人一同前往該移動式起重機所在之芳苑鄉台61線西濱公路王功交流道附近某高架橋下,會同負責駕駛操作該移動式起重機之被告范活騰進行維修。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葉坤明將該移動式起重機之變速箱修復至一段落時,乃下指令告知被告范活騰準備試車,以將該移動式起重機開至道路上,測試變速箱是否修復完成,並要求在一旁之告訴人將修復工具拿下該移動式起重機以準備前去試車,被告范活騰在操作收起該移動式起重機之支撐腳以準備進行試車時,本應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起重機,否則不得起動;而被告葉坤明在下指令告知被告范活騰準備進行試車時,亦應注意查看是否尚有人員未遠離該起重機,而依當時情況,其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告訴人尚站在該移動式起重機支撐腳上,乃由被告范活騰自行操作收起該移動式起重機之支撐腳,致告訴人之左足於該移動式起重機收起支撐腳時不慎遭夾入,並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腔室症候群、左足第2至5蹠骨骨折、左足第2至4伸肌腱斷裂、左足壓砸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與軟骨組織壞死、合併第5足趾截肢於第1蹠骨遠位、截肢於第2蹠骨近端、截肢於第3蹠骨中位、截肢第4至5蹠骨遠端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范活騰、葉坤明(下稱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政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范活騰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照片6張及該移動式起重機廠家製作之全景照1張、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核發與被告范活騰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結業證書影本1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確為起訴書所載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維修人員,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范活騰辯稱:伊係聽從被告葉坤明指揮而動作,當時中間有吊桿擋著,伊看不到告訴人,在收支撐腳時告訴人本來就不應該在那裡等語;被告范活騰之辯護人亦以:告訴人係具專業能力,竟未從踏板上下吊車,而從不得上下車之支撐腳下吊車,支撐腳收起時之聲音比吊車發動時之聲音更大聲,告訴人應知悉已在收支撐腳,卻貿然由該處下車,且係由倒退方式下車,被告范活騰對此無預見可能性,又告訴人從吊車甲板移動至吊車支撐腳之時間僅有短短1秒,被告范活騰欠缺反應時間等語,為被告范活騰辯護。被告葉坤明則辯稱:伊不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雇主,收支撐腳不需要人指揮,伊只是維修師傅,修好了伊會告訴司機可以試車了,伊沒有下達「收支撐腳」的指令等語;被告葉坤明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葉坤明係至現場維修起重機,並非操作起重機具之人,亦非民昌公司之代理人,應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維修人員及被告范活騰、告訴人間,並無何指揮監督之關係,僅於被告葉坤明修繕完畢後,告知業主修繕完畢之情,使業主得進行測試。又本件移動式起重機支撐腳寬度僅約15公分,距地面約1.5公尺,且引擎發動時聲音極大,且自被告葉坤明告知可試車,至支撐腳收畢之時間長達1分46秒,告訴人實可應變,或得以叫喊方式告知被告葉坤明告訴人仍在支撐腳上,卻均未為之,被告葉坤明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葉坤明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2人分別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及維修人員,其等分別係從事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檢修為業之人;而告訴人則為民昌公司之起重機維修見習人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民昌公司派遣被告葉坤明及告訴人一同前往該移動式起重機所在地,會同負責駕駛操作該移動式起重機之被告范活騰進行維修。嗣被告葉坤明修復至一段落時,告知被告范活騰準備試車,以將該移動式起重機開至道路上,測試變速箱是否修復完成,並要求在一旁之告訴人將修復工具拿下該移動式起重機以準備前去試車,被告范活騰操作收起該移動式起重機之支撐腳時,致自支撐腳下車之告訴人左足不慎遭夾入,並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腔室症候群、左足第2至5蹠骨骨折、左足第2至4伸肌腱斷裂、左足壓砸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與軟骨組織壞死、合併第5足趾截肢於第1蹠骨遠位、截肢於第2蹠骨近端、截肢於第3蹠骨中位、截肢第4至5蹠骨遠端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07至112、265至269頁,本院卷第97、398頁),並有被告范活騰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照片6張及該移動式起重機廠家製作之全景照1張、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核發與被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結業證書影本1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15、129至157頁;他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關於移動式起重機收起車輛外伸撐座支撐柱(支撐腳)時,其流程為何?是否應有人指揮,如有,應係由何人指揮?其有無相關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經該署函覆以:「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前段規定,『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中發生翻倒等危害,至於外伸撐座作業程序(含外伸撐座收起)及需否指揮,前開規則尚無明定。」有該署108年11月22日勞職安3字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並無相關規則規定收起支撐腳時需有人指揮。再查,被告葉坤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修理吊車1、20年,告知司機車修好了,司機就會自己操作了,無須伊一個口令一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被告范活騰於偵訊時稱:維修沒有什麼指揮人員,只是互相配合維修,不是在吊掛,如果在吊掛當然有指揮手,被告葉坤明並沒有下達命令說要收起支撐腳,他是說要準備試車了等語;同案被告即樂志公司負責人林文政亦稱:一般吊掛作業時需要指揮人員,維修時不需要等語(見交查卷第109至112、268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只聽到被告葉坤明對被告范活騰可以準備去試車,沒有明確聽到被告葉坤明說要收支撐腳等語(見交查卷第268頁)。證人即移動式起重機之司機龔裕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維修師傅係互相配合,收支撐腳時不需要他人指揮,若有跟師傅確認可不可以收支撐腳,是為了確認師傅的東西是否有收好,而不是確認四周安全與否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綜上可知,被告葉坤明與被告范活騰、告訴人間,並無監督、指揮之關係,而僅係互相配合,亦即於維修師傅即被告葉坤明維修完畢時,告知被告范活騰可上路試車,以測試是否確實維修完成,被告范活騰即進行發動引擎等相關後續程序,以上路試車,自不得僅以被告葉坤明有告知可試車一情,逕論對被告范活騰有指揮監督之責。而就告訴人而言,其雖一再表示係聽從被告葉坤明之指令,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用「下指令」這個用語,係伊從學徒的角色看師傅,所以認為被告葉坤明每一句話都是在下指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學徒聽從師傅之指示與行政規則甚或法律上之指揮監督責任自不相同,而不得相提並論,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11月29日勘驗吊車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支撐腳先垂直收起,支撐腳垂直收起前,輪胎沒有接觸地面,操作桿啟動後引擎轉速升高,聲音加大,自1分42秒收起至2分10秒結束共花費28秒(隨支撐腳垂直收起,車身持續下降);垂直收畢後,接著橫向自2分15秒收起至2分26秒結束,共花費11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頁)。又證人即被告葉坤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撐腳要先收垂直才能收橫向的,撐在地上時,橫向的無法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范活騰於偵訊時供稱:伊聽到被告葉坤明說要準備試車,伊要先走到車頭去發動引擎,之後下車走到車中間的操作桿處,才開始收支撐腳等語(見交查卷第26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葉坤明說可準備試車了,被告范活騰就下車到吊車駕駛座發動引擎,發動完後,就從駕駛座下來準備收支撐腳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269頁)。證人即移動式起重機之司機龔裕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駕駛吊車20年,支撐腳上不能站人跟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告訴人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民昌公司學習時有告訴伊要從固定樓梯下吊車,不可以從支撐腳上下車,伊沒有告訴被告2人伊要從支撐腳下車。被告葉坤明說要去試車後,被告范活騰才去發動車子的引擎,伊有聽到車輛發動的聲音,支撐腳垂直收起時,伊還站在甲板上,可以感覺到車子在動,伊是倒退下車,從雙腳踏上支撐腳到被夾傷大約是1、2秒的時間等語(見交查卷第269頁,本院卷第211至220頁)。觀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2人、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支撐腳收起時,引擎轉速升高,聲音會變大,隨支撐腳垂直收起,車身會持續下降。又支撐腳收起時,定要先自垂直方向收起,始得橫向收起,且支撐腳收起時,垂直方向支撐腳收起之時間長達28秒。然本件告訴人係遭正在收起之「橫向」支撐腳夾傷,輔以告訴人自承有聽到車輛發動的聲音,可以感覺到車子在動,其從雙腳踏上支撐腳到被夾傷大約是1、2秒的時間等情,顯見此時垂直支撐腳已在收起(故告訴人感覺到車子隨支撐腳收起而下降),且支撐腳之收起程序已進行一段時間,告訴人知悉此情,卻仍從明知正在收起、且不得自該處上下車之支撐腳下車,始遭正在收起之支撐腳夾傷,且其踏上支撐腳至被夾傷之時間僅有1、2秒,被告2人亦無從為任何反應,自不得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又告訴人雖一再稱係因該處上下車之樓梯損壞,不得已始自支撐腳上下車,且其有告知被告葉坤明樓梯損壞,被告葉坤明僅叫其小心一點等語,惟縱該處樓梯損壞,亦有另外3處樓梯可上下車(見本院卷第92、101頁),或至少應等支撐腳收起完畢再下車,亦無法僅以此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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