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520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錄所犯法條欄第三行「50萬元」應更正為「5 百元」及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未扣案之柴油引擎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雖未能原物返還,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