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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李欣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71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於107 年3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8 年3 月27日又再犯本案,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重型機車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陳昱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
    、7 月、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40日、50
    日、30日、10日、10日、5 日、5 日、5 日、5 日、5 日確
    定,並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3 月27日凌晨2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000 巷0 號旁,見游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
    用。嗣其於108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該機車已通報為協尋狀態,當
    場將其逮捕,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及陳昱丞所有之鑰匙
    2 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鑰匙2 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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