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803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803 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世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盧世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去氧核糖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盧世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盧世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269 號為不起
訴處分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
品,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25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10月31日或107 年11月1 日某時,在位於彰化縣○
○市○○○街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
案遭通緝,於107 年11月2 日,在上址居處為警緝獲,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世豐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
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
告於96年10月26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依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第10條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